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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康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彧尧与被上诉人郭玉国、冯琦、王燕侵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康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彧尧,郭玉国,冯琦,王燕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康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06室1幢1001室。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婧,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彧尧(曾用名李玉尧),男,1983年4月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燕飞,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寿延男,汉族,1955年12月1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国,男,1966年6月12日生,汉族,南京利源不锈钢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琦,女,1984年12月28日生,汉族,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女,1960年7月6日生,汉族,无业。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帮达,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康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益公司)、上诉人李彧尧与被上诉人郭玉国、冯琦、王燕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婧,上诉人李彧尧的委托代理人燕飞、李寿延,被上诉人郭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帮达,被上诉人郭玉国、冯琦、王燕的委托代理人徐帮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郭玉国、冯琦、王燕原审诉称,郭玉国、冯琦、王燕与李彧尧均购买康益公司开发建设的雨花台区康盛花园某幢房屋。郭玉国拥有康盛花园某幢某单元606室房屋产权,王燕、冯琦共同拥有康盛花园某幢某单元607室房屋产权,李彧尧拥有康盛花园某幢某单元805室房屋产权。康盛公司在建设该小区某幢时,没有依法设置该幢楼某单元屋顶维修通道。后在实际施工中,临时在某单元805室外墙开设塑钢玻璃门作为维修通道。由于该屋顶维修通道没有设置在业主公共面积之内,需要穿过805室室内,既侵犯了805室产权人的权益,又不符合建筑法设置规定。2006年5月,李彧尧拆除了塑钢玻璃门,换上钢制防盗门并控制该门钥匙,事实上屋顶维修通道已无法畅通使用。2012年,某单元屋顶漏水,物业公司进行维修时需要使用该维修通道运送材料,但李彧尧不配合,该屋顶维修通道已失去正常使用功能。同时,李彧尧利用该屋顶维修通道开门的便利,擅自在606室、607室屋顶贴地砖、砌花台、搭狗棚、接水管等侵权行为,经起诉后略有收敛。但是,李彧尧目前未经其他业主同意,仍然在屋顶从事养狗、重新铺设水管等侵权行为,对楼下业主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且李彧尧还泄愤报复,利用该维修通道竟然打碎606室平台上玻璃,直接威胁我方人身安全。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康益公司采取措施封闭设置在本区康盛花园某幢某单元805室外墙的屋顶维修通道,重新设置合法、畅通、安全的屋顶维修通道;2、李彧尧停止在康盛花园某幢某单元屋顶养狗、铺设水管、养花等侵权行为,拆除已设水管、花架子、花盆、清扫狗粪、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康益公司、李彧尧承担。上诉人康益公司原审辩称,房子已经交付给业主,我们设计没有违反相关规定,该门的设计不能定义为维修通道,我方已经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法庭予以核实;假使该门的设计存在问题,也应该是李彧尧与康益公司之间的关系,在本次纠纷中门的设计与否没有妨害到相关权益,从郭玉国、冯琦、王燕主张的理由看,是李彧尧可能实施了妨害行为,所以我们认为康益公司不应当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对郭玉国、冯琦、王燕诉请第一项,我们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李彧尧原审辩称,墙体部分是与本住户权利息息相关,为住户所有,墙体改动违反我方权益。我们没有对门进行任何改动,我们认为郭玉国、冯琦、王燕诉请是无理要求。郭玉国、冯琦、王燕在室外搭建违章建筑,对我方有影响。请法院以法律为基础,考虑到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玉国、冯琦、王燕与李彧尧均购买康益公司开发建设的雨花台区康盛花园某幢房屋。郭玉国拥有康盛花园某幢某单元606室房屋产权,王燕、冯琦共同拥有康盛花园某幢某单元607室房屋产权,李彧尧拥有康盛花园某幢某单元805室房屋产权。2006年5月李彧尧利用设在805室的维修通道门与屋面相同的便利条件,在606室、607室部分屋顶加贴地砖,铺设自来水管和洗槽,及将烟道出风口砌砖围挡,欲在屋顶养植花草,加以利用,并拆除原玻璃门,更换为防盗门。为此郭玉国、冯琦、王燕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彧尧停止占用屋顶、拆除附加建筑、恢复原状、恢复原维修门、将门钥匙交物业公司管理、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于2008年2月份出具(2007)雨民一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李彧尧停止在康盛花园某幢606室、607室顶部屋面铺设地砖、自来水行为;二、李彧尧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其在康盛花园某幢606室、607室顶部屋面铺设的自来水管、洗槽及烟道砖砌围挡,恢复原状;三、驳回王燕、冯琦、郭玉国恢复玻璃门、将钥匙交物业公司保管的诉讼请求。后郭玉国、冯琦、王燕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2014年6月,李彧尧利用该屋顶维修通道开门的便利,擅自在606室、607室屋顶搭狗棚、放养宠物狗、接水管,由此产生了相邻矛盾。原审法院另查明,该幢建筑原设计图纸未设计屋顶维修通道,也未设计在805室开门。在实际施工中,在805室外墙开门,作为维修通道,形成玻璃门,后经李彧尧更换为防盗门。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照片、建筑设计图纸、视频资料、(2007)雨民一初字第1470号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康盛花园某幢屋面,系包括郭玉国、冯琦、王燕、李彧尧在内的业主共有财产。李彧尧未经合法手续及其他业主同意,在606室、607室顶部屋面铺设自来水管、养花、养狗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构成对郭玉国、冯琦、王燕共有权利的侵害。王燕、冯琦、郭玉国请求李彧尧停止侵害,拆除自来水管及洗槽等自建设施、恢复原状、停止在606、607室屋顶养狗、养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05室通往606室、607室屋顶的维修通道在设计图上未有设计,且在805室设置606室、607室屋顶的维修通道也对606室、607室的维修造成不便,因此康益公司应当封闭805室维修通道,延康盛花园某幢某单元楼梯设置合法、畅通、安全的屋顶维修通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康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封闭设置在本区康盛花园某幢某单元805室外墙的某单元屋顶维修通道,并延康盛花园某幢某单元楼梯设置合法、畅通、安全的屋顶维修通道。二、李彧尧停止在康盛花园某幢某单元屋顶养狗、铺设水管、养花等侵权行为,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已设水管、花架子、花盆、宠物狗棚、清扫狗粪、恢复原状。原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康益公司、李彧尧各负担100元。上诉人康益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其理由为:一、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是按图纸施工,没有擅自变更,另行设置维修通道。其次,设计院在设计时就未设置维修通道。南京中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设计盛康花园24幢时,将康盛花园24幢某单元设计为跃层,6层跃7层,7层设有露台,从露台到屋顶的高度不到3米。根据当时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JGJ37-87第4.4.2条“高度在10米以上的建筑物当无楼梯通达屋面时,应设上屋面的人孔或外墙爬梯。”某幢某单元的7层每户都设有露台,从露台到屋顶的高度不到3米。考虑到相邻住户的安全性,设计时就没有设计康盛花园某幢某单元8楼住户通往康盛花园某单元3单元的出入通道。该设计也通过了南京市审图中心的审查,不存在设计问题。通常屋面检修是由专业人员进行的,维修人员通过活动爬梯可以从某单元顶楼直接上屋面进行维修,也不需要从某单元8楼进入某单元维修,故设计时也无须另行开通维修通道。二、本案的案由是相邻权关系,上诉人未有侵权行为,不应作为案件被告,更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被上诉人的房屋早已交付业主使用,业主在使用中出现的相邻权纠纷,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未通过所谓的维修通道给被上诉人做过任何妨碍生活居住的事情,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如被上诉人认为房屋设计存在问题也并非是相邻权纠纷,应当另案诉讼。三、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被上诉人郭玉国、冯琦、王燕此前己就维修通道一事诉之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查明后出具(2007)雨民一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己对涉案通道作出处理。上诉人李彧尧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为,一、涉案康盛花园小区自10年前就已通过房屋竣工验收以及质检合格,房屋无任何质量瑕疵,因此一审判决要求封闭在房屋己交付时就已存在的805室外墙维修通道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案涉案房屋整体交付业主已过10多年,被上诉人在交付至起诉时,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上诉人在购买时正是看中该室房屋目前现状结构,如一审判决封闭该维修通道,上诉人认为严重侵害了拥有合法产权的上诉人李彧尧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郭玉国、冯琦、王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涉案805室外墙设置的屋顶维修通道没有经过建筑设计,原审判决基于该通道的存在的非法性和给李彧尧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方便之门,而判决康益公司采取措施封闭该维修通道,是解决邻里之间矛盾的根本的方法。该维修通道是康益公司在建设涉案房屋时,在施工过程中临时设计的,对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实施了方便,李彧尧利用开发商非法设置的门实施直接侵权,李彧尧和康益公司共同侵权。本案的诉由是相邻侵权纠纷,我方是基于侵权事实和侵权的原因以及侵权的责任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请的,侵权的行为本身并没有过诉讼时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康益公司认为原审查明的维修通道的定义与实际不符,对原审查明的在实际施工中在805室外墙开门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是谁开设的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经现场调查,各方确认现顶楼已没有花架,狗棚也已拆除,狗粪亦已清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原审诉请康益公司封闭某幢某单元805室外墙的维修通道,重新设置维修通道是否应该得到支持。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该房屋的开发商康益公司及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李彧尧,其主要诉请为康益公司和李彧尧侵犯其相应权利,故本案案由应为侵权纠纷。本案中,805室外墙通道在设计图中并未设计,但在房屋交付给李彧尧时,该通道已经存在,该通道并非李彧尧擅自改变结构所为,且该通道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此外,该通道部分位于李彧尧的专有部分面积之内,郭玉国、冯琦、王燕并非该部分的专有权人,其诉请康益公司封闭在李彧尧专有部分之内,且交付给李彧尧时已有之通道,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李彧尧不得利用该通道行使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涉案房屋虽已交付,某单元楼顶也未设计通往该单元楼顶的通道,但康益公司自行举证的当时《民用建筑设计通则》JGJ37-87第4.4.2条规定:“高度在10米以上的建筑物当无楼梯通达屋面时,应设上屋面的人孔或外墙爬梯”,某单元楼梯不能通达屋面,且某单元层高7层,原审判决康益公司应延康盛花园某幢某单元楼梯设置合法、畅通、安全的屋顶维修通道并无不当。二审中经本院现场调查,各方已确认现顶楼已没有花架,狗棚也已拆除,狗粪亦已清理。故原审判决部分内容已经履行,对原审判决后当事人已履行的相关部分,本院予以变更。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情况,原审判决部分内容已经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2014)雨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康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延康盛花园某幢某单元楼梯设置合法、畅通、安全的屋顶维修通道。二、变更(2014)雨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彧尧停止在康盛花园某幢某单元屋顶养狗、铺设水管、养花等侵权行为,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已设水管、花盆、恢复原状。三、驳回郭玉国、冯琦、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彧尧负担100元,南京康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南京康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郭玉国、冯琦、王燕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亚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