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特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萍与被申请人蔡秀英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萍,蔡秀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特字第22号申请人张萍。被申请人蔡秀英,与被申请人蔡秀英系母亲、长女关系。指定代理人张慧。申请人张萍申请认定蔡秀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萍陈述其母蔡秀英年事已高,常年卧床,思维混乱,经诊断为脑萎缩和老年痴呆症状,现根据存在其本人不能打理诸多事宜的实际,故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宣告蔡秀英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明确其监护人。经审查,张萍向本院提出申请后,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依照相关规定进行精神检查,蔡秀英神志不清,嗜睡状,压眶无反应,问话不答,难以接触。该所分析说明,蔡秀英于2015年1月27日在南京脑科医院就诊,记录其记忆力下降明显;检查头颅MCT示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再结合精神检查结果,该所根据被鉴定人蔡秀英急性起病,有明显脑器质性损害的体征及影像学检查结果,伴随明显精神症状,记忆力减退,生活不能自理,对照相关标准,评定结论为:目前被鉴定人蔡秀英系器质性痴呆(重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特别是根据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被申请人蔡秀英目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的身份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蔡秀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萍为蔡秀英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戎建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