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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平县兴隆免烧砖厂与王爱民、李志明、张和聪、金平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平县兴隆免烧砖厂,王爱民,李志明,张和聪,金平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00153号原告金平县兴隆免烧砖厂。住所地:金平县金河镇黄家寨村民委员会苦竹林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刘焕奎,厂长。委托代理人余国林,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爱��,现住四川省遂宁市。被告李志明,系云南省石屏县人。现住金平县。被告张和聪,现住金平县。被告金平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平县金河镇喜望桥社区金世纪小区*幢*楼。法定代表人郑建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宏凯,金平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金平县兴隆免烧砖厂(以下简称兴隆砖厂)与被告王爱民、李志明、张和聪、金平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刘焕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国林,被告李志明、张和聪,被告正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宏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民经公告送达传票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隆砖厂诉称,2010年被告承接“金世纪”工程,2010年6月要求原告供砖,双方协商签订一份混泥土标砖和混泥土空心砖购销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各项砖块单价,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按月结账,付清当月货款,违约金按总额的5%计算。2012年11月4日原告接到张和聪电话,要求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工地供货。此前2009年11月5日也是张和聪代表公司有过类似要求原告送货,原告按其要求送完砖块并及时付完货款。砖款由张和聪按月支付给原告。由于有多次类似张和聪用电话要求原告按合同送货后均由张和聪支付了砖款的先例,原告在张和聪的要求下将砖块送到王爱民工地。按合同签订到送货因时间过长而双方将单价由原来的每块砖0.35元调整为0.36元,张和聪并要求原告在送货单上注明为“王爱民工地”。截至2012年12月13日止,被告王爱民、李志明共同在“金���纪”承包的工程中先后使用原告送到工地的砖块,收货单据76份,其中李志明签单52份,折砖款90212.00元,王爱民签单24份,折砖款44820.00元,合计砖款135032.00元。按合同约定砖款应在2012年12月底前全部支付原告,可是王爱民总是以发包方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找张和聪付款,张和聪曾答应从公司应支付王爱民的工程款中扣给,并登记砖款金额,后来正丰公司不愿支付,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解决。1、原告要求被告王爱民、李志明支付货款是王爱民、李志明经手收了原告货物的责任人,无论王爱民、李志明是以正丰公司内部承包或是挂靠,被告都有支付原告货款责任。2、被告张和聪是本案要求原告发货给王爱民的经手人,而且也是正丰公司签订合同后要求原告送货的人,也是由张和聪从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双方也将此种办法作为履行合同的交易习惯,故��告此次发货后收不到款,被告张和聪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该案是由被告与原告先签订购买砖块而产生的交易,原告也按合同规定运到金世纪工地所用的第一批货。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免烧砖块,原告已向其提供了各项单据及产品合格证书均写明的是“金世纪”工程。如属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王爱明个人,明显也属于严重的违法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因此,正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王爱民、李志明共同承担支付原告的砖块本金135032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该款止),被告张和聪、正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爱民未作答辩。被告李志明辩称,在工地上签收着货是事实,王爱民在时原告不找王爱民,王爱民不在才来找我。我只是帮王爱民签收。被告张和聪辩称,我只是公司员工,公司需要用砖时我就叫他们发货,公司有专门收料员,具体事项由公司负责。被告正丰公司辩称,一、王爱民只是来承建我公司的便民服务中心、金世纪小区H幢、A幢模板工程。王爱民做模板工程不需要砖。二、公司与原告签有金世纪小区购销合同,但公司指定的收料员是薛远、张跃林、郑建英,有公司员工工资单证明,有公司任命文件。公司与原告每月结算砖款,双方也是只认可指定收料员签字。三、公司金世纪小区B、C幢三楼租给王爱民,他说要装修开宾馆,他要怎么装修、怎么进料与公司无关。四、金世纪小区用原告的砖到2013年10月30日,公司已付清原告所有砖款,有公司收料员签字单和财务支付证明。五、原告述王爱民欠他砖款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全属无理,是他自己卖砖给王爱民。正丰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兴隆免烧砖厂与正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承建的金世纪(畜牧局)工程所需用免烧砖由乙方保质保量供应并出具产品检验报告和云南省墙改办颁发的《产品合格证》。二、乙方根据甲方工程需要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前提交的供货日期和数量,乙方及时供货,不得延误甲方的施工进程。三、结算收款方式每月结算一次,月底付清。如甲方……等”。兴隆砖厂和正丰公司已按《购销合同》全面履行。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兴隆砖厂先后供给王爱民在“金世纪”工程的工地砖块,合计砖款135032.00元。另查明,李志明受王爱民的委托代收其工地的砖。张和聪系正丰公司员工。本院认为,被告王爱民因其工地建设需要向原告兴隆砖厂购买砖块,双方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成立。被告王爱民应当支付货款���其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志明系为被告王爱民代收砖块,故其没有支付砖款的义务。被告张和聪系正丰公司员工,被告正丰公司与原告兴隆砖厂已按合同全面履行。故原告兴隆砖厂要求被告张和聪、正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兴隆砖厂砖款利率四倍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民支付原告金平县兴隆免烧砖厂砖款135032.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承担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被告王爱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卢俊辉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刘文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