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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携带一把折叠刀去找住在同一个小区内,与自己有矛盾的刘某某,因刘某某家中无人,便下楼离开,走到三楼与四楼之间时,正好碰见刘某某与李某某一同上楼,杜某某用左手抓住刘某某衣领让其与自己一起下楼,刘某某不同意,杜某某就用左手抓住刘某某的衣领,右手拿出携带的折叠刀,将刘某某左边颈部刺伤,杜某某又准备再次用刀刺刘某某时,被李某某将刀夺下,刘某某趁机进入三楼冯某某家躲避,杜某某找李某某索要折叠刀无果后离开小区,李某某随即报警,当晚22时许,杜某某到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燕京派出所投案自首。刘某某的伤情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文书,作案工具折叠刀,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冯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远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 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