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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甪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任晓东与卞里、周口市君发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晓东,卞里,周口市君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甪民初字第391号原告任晓东。委托代理人单翠平、沈薇薇,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里。被告周口市君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新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云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任晓东诉被告卞里、周口市君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被告卞里、周口市君发运输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薇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里、周口市君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晓东诉称,2012年12月29日,其骑电动自行车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彩虹路行驶时,与由被告卞里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发生事故。其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卞里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卞里所驾车辆登记在被告周口市君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被告卞里、周口市君发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89688.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卞里、周口市君发运输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向其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愿意在上述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项目的标准过高,要求依法进行调整;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00时5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彩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成���染织厂门口路段时,因疏于观察,发现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力,与被告卞里所驾、由北向南停于道路西侧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卞里驾车离开。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卞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人民医院治疗,并行左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10月取出内固定。2014年11月,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并于当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伤后90日可考虑予以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一人护理90日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360日较为适宜。另查明,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在被���周口市君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承保险种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写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卞里、周口市君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即在原告主张医疗费金额的基础上扣除20%,原告认为该项请求并无依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认定的事故责任,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卞里所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先由承保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参照事故责任比例,酌定被告卞里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口市君发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因该被告下落不明,依现有证据亦无法查明其与被告卞里之间的关系,基于受害人权益保护的考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援引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条款,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对治疗期间使用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等情况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各项��用,本院重新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金额为34516.14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主张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营养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90日,原告主张27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期限采纳鉴定意见确定为108天,原告主张64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考虑到其因治疗确需支出相应交通费,结合住址、就诊医院及提供的发票,酌定2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苏州某某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10年12月起在该公司担任叉车工,2012年12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就离开该公司),以及2012年1月至同年11月的税收完税汇总证明(收入额平均值为3595.79元)。原告称受伤后,其因伤未能继续工作,亦无其他收���,现以每月3596元的标准主张360日的误工费431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同意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虽认为误工期限偏长,但未提供证据。关于误工期限,本院采纳鉴定意见确定的伤后360日;至于标准,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单位证明、税收完税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因伤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确认按每月3595.79元的标准计算,核定误工费为43149.48元。7、住宿费。原告提供税务部门于2014年4月印制的定额发票,主张父、母于其受伤后至苏州探望支出住宿费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上述费用系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并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89085.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投保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合计赔偿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合计赔偿49829.48元。余款19256.14元扣除鉴定费1680元后为17576.14元,由上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5%,为6151.65元。不在保险范围内的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卞里赔偿588元,被告周口市君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任晓东75981.13元。二、被告卞里赔偿原告任晓东588元,被告周口市君发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任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1398元,由原告任晓东负担909元,被告卞里、周口市君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黄 瑩人民陪审员  费华琴人民陪审员  戴道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