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与吴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吴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初字第798号申请人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地址: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151号。法定代表人魏智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强,男,汉族,1972年1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出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06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长江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和被申请人吴强的委托代理人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吴强与长江出租公司于2009年9月11日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限从2009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吴强在长江出租公司担任出租车驾驶员,工资由基本工资为700元、奖励工资200元和绩效工资三部分构成,其中绩效工资是指当月运营收入扣除当月营运定额费用和车辆所耗费用后剩余的收入。2014年9月17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长江出租公司向吴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4500元。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吴强主张其营运收入的相关证据由长江出租公司掌握,故按照2013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970元计算相关待遇。长江出租公司主张营运收入还包含了营运定额费用等其他费用,吴强具体收入无法计算,应当按照四川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483元计算。长江出租公司未提供其掌握的营运记录,根据《劳动调解争议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吴强的主张,予以采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长江出租公司应当向吴强支付经济补偿金19850元,但长江出租公司应当向吴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4500元,故吴强要求长江出租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剩余部分15350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吴强要求长江出租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决:一、四川长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吴强未足额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剩余部分15350元。二、驳回吴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作出后,申请人长江出租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主要理由为:1、在劳动关系终止前两个月,公司已经向驾驶员发出了续签劳动合同的邀请函,但因驾驶员自身的原因拒绝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故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仲裁认定驾驶员工资标准为3970元是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应当按照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吴强答辩称,1、长江出租公司从2014年9月份其按照驾驶员交车下线从未告知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驾驶员的工资是由三部分组成,公司应当提供工资表,未提供仲裁委员会依据市职工平均工资3970元计算,并无不当。请求驳回该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应当符合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并且举证证明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六种应予撤销的情形之一。本案中,申请人长江出租公司主张,仲裁机关适用经济补偿金条文错误,因公司发出了邀请函件通知续签合同但因驾驶员自身原因拒绝签订,故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经审查认为,长江出租公司是否向驾驶员吴强本人发出了续签劳动合同邀请函,并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吴强主张长江出租公司在合同到期收回车辆并且就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事实,双方还签订《劳动合同终止确认书》。经审查,长江出租公司发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邀请函应当举证证明吴强知晓且已收取,故在无直接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认定,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决长江出租公司支付吴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故对长江出租公司该项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申请人长江出租公司所提驾驶员工资标准应当按照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理由,经审查认为,仲裁委员会在长江出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驾驶员工资收入情况下,按照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驾驶人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且该主张撤销的事由亦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之一,故对长江出租公司该项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长江出租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请求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06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人民陪审员 何洪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