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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雷某某、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侯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侯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皖HMZ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怀宁县高河镇稼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独秀小学附近路段处,与前方同向由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雷某某和黄某某受轻伤。经鉴定,被告人雷某某、黄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分别为128mg/100ml、160.4mg/100ml。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被告人雷某某、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某、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皖HMZ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怀宁县高河镇稼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独秀小学附近路段处,与前方同向由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雷某某和黄某某轻伤。经鉴定,被告人雷某某、黄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分别为160.4mg/100ml、128mg/100ml。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均如实向办案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潜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雷某某、黄某某进行了社区影响评估。潜山县司法局经评估认为,对被告人雷某某、黄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雷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证人江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4)毒鉴字第1010、1011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皖泓伸司鉴所(2014)痕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雷某某、黄某某归案情况说明,社区影响评估委托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