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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龙宝禄与东莞市瑞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宝禄,东莞市瑞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35号原告:龙宝禄,男,侗族,1975年4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谢东,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海泉,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瑞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角埔新路*号之三。组织机构代码:59006946-1。法定代表人:陈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彪,广东合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宝禄诉被告东莞市瑞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韵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宝禄的委托代理人周谢东、周海泉,被告瑞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双方申请调解并扣除审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宝禄诉称:原告为被告的产品进行电镀加工,由被告将待加工产品送至原告处,原告加工完成后交付被告。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完成了加工并将产品交付于被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加工费共计86453.2元,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尚欠加工费71453.2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71453.2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冠公司辩称:根据工商查询结果显示,金旺五金塑胶制品厂的经营者是梁照光而非原告,故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提交的单据上所显示的人员均不是被告的员工。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3年9月24日,其以未经工商登记的深圳市金旺电镀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报价单,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产品进行加工;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将待加工产品送至原告处,原告按约定完成加工并将加工后的产品交付给被告,共产生加工费86453.2元,被告已支付15000元,尚欠71453.2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报价单、抬头为“东莞市瑞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以下简称瑞冠公司送货单)、抬头为“金旺五金塑胶制品厂”的送货单(以下简称金旺厂送货单)和对账单予以佐证。报价单抬头为“深圳市金旺电镀厂”,载明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碧头第三工业区”、结款方式为30天(当月货款下月30日前付清),“客户确认”栏有相关人员署名,“金旺确认”栏有“龙宝禄”字样签名及“金旺五金电镀厂1B车间”字样印章。被告认为该报价单上虽然有原告的签名,却加盖了金旺五金电镀厂的印章,二者相互矛盾。对于瑞冠公司送货单,原告主张是被告将待加工产品送至原告处的凭证,被告主张是案外人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借用其名义进行的行为。部分瑞冠公司送货单“核准”栏有“梁某”字样签名。对于金旺厂送货单,原告主张是其将加工后的产品交付给被告的凭证,被告认为该送货单的抬头是“金旺五金塑胶制品厂”,该厂是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并非原告,因此原告不是案涉交易主体。金旺厂送货单“收货单位经手人”栏有相关人员署名,原告主张大部分送货单该栏的署名人员为被告的员工梁某,部分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闯及被告的股东黎某。被告对有陈闯和黎某签名的金旺厂送货单予以确认,但主张该部分货款已以现金付清。被告不确认梁某为其员工,并对有梁某签名的金旺厂送货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4张抬头为“深圳市松岗金旺电镀厂”的对账单,载明的地址均为深圳市松岗镇碧头第三工业区。该4份对账单显示,交易期间各月应收加工费分别是2013年10月为52960元、2013年11月为10038.2元、2013年12月为21787.8元、2014年1月为1668元。其中2013年12月的对账单有手写字体“金旺货款:-17725元”,原告称该手写字体是被告所添加,因为在对账时被告认为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除无需支付当月加工费以外,原告还应向被告赔偿17725元;但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将声称有质量问题的产品退还给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不认可扣款的主张,并认为2013年12月的加工费应以原告计算得出的21787.8元为准。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对2013年12月的加工费数额认定问题提出主张。4张对账单上均有“黎某1”字样签名,原告主张黎某1为被告的员工,被告不予确认并提供了一份参保人为“黎某1”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佐证。该缴费明细表上“证件号码”及“组织名称”栏均存在涂抹痕迹,证件号码信息被完全遮盖,组织名称信息只剩“五金”二字。被告称是因为黎某1本人不愿意透露前述信息而进行涂抹,并认为该表“组织名称“处有“五金”二字,显然与被告的名称不同。原告认为该表经过涂改,掩盖了事实真相,现实中很多企业并没有为与其有实际劳动关系的员工购买社保,而是由关联企业代为购买,因此不能排除被告与该表上载明并被刻意掩盖的单位是关联企业或属两间公司一套人马。本案诉讼过程中,黎某1分别于2015年3月7日和2015年3月20日代为签收法院向被告寄送的相关诉讼文书。另查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金旺五金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金旺五金塑胶制品厂)是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照光,经营场所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碧头村第三工业区。原告主张其自2009年起租用金旺五金塑胶制品厂的厂房并私自使用了金旺五金塑胶制品厂的送货单,但案涉交易是原告与被告发生的。对此,原告提供了《租用厂房协议合同》及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合同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显示金旺五金塑胶制品厂将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碧头第三工业区的第一车间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情况说明加盖了“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金旺五金塑胶制品厂”字样印章,载明“龙宝禄先生2009年开始租赁我厂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碧头第三工业区的厂房直至今日。龙宝禄对外经营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2013年其与东莞市瑞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的加工货品的行为也是龙宝禄与瑞冠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我厂无关,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我厂无关,系龙宝禄个人债权债务”。被告认为租赁合同签订于案涉交易发生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仅凭情况说明不足以认定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以上事实,有瑞冠公司送货单、金旺厂送货单、对账单、报价单、租用厂房协议合同、情况说明、收据、民事判决书、送货单、企业信息查询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如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交易的加工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原告用于证明其向被告送货的送货单载明为“金旺五金塑胶制品厂送货单”,但金旺五金塑胶制品厂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承租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碧头第三工业区的厂房,案涉交易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与金旺五金塑胶制品厂无关。原告以深圳市金旺电镀厂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易,其提交的抬头为“深圳市金旺电镀厂”的报价单以及抬头为“深圳市松岗金旺电镀厂”的对账单上载明的地址均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碧头第三工业区,该地址与金旺五金塑胶制品厂在情况说明中所称的出租给原告的厂房所在地一致。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案涉承揽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一,被告已对原告提交的有陈闯或黎某签名的金旺厂送货单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对该部分金旺厂送货单予以采纳。第二,对于原告提交的4份对账单,被告提交了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用于证明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的人员黎某1不是被告的员工。虽然该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参保人为黎某1,但上面载明的证件号码信息被全部涂抹、组织名称信息被部分涂抹,而以上信息的缺失致使本院难以对该表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原告所质疑的黎某1的参保单位与被告的关系等进行核查,故本院对该表不予采纳。相反,黎某1两次代为签收本院向被告寄送的本案相关诉讼文书,因此有理由相信黎某1实际在被告处工作或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4份对账单予以采纳。第三,根据对账单显示,双方既对被告已确认的有陈闯或黎某签名的金旺厂送货单上载明的内容进行了对账确认,亦对被告不予确认的非陈闯或黎某签名的金旺厂送货单上载明的内容进行了对账确认。对账单上载明的送货日期、出货单号、产品名称及数量与原告提交的金旺厂送货单载明内容一致。因此,有理由相信在部分金旺厂送货单上署名的人员梁某是有权代表被告签收案涉货物。而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梁某不是被告员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是案涉承揽关系的定作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工费。根据对账单显示,案涉交易加工费数额分别是2013年10月为52960元、2013年11月为10038.2元、2014年1月为1668元。至于2013年12月的加工费数额,当月对账单上显示了两个不同的金额,分别是21787.8元和-17725元,原告主张应以21787.8元为准,由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产生的加工费总计86454元,原告确认被告已付15000元,没有证据显示除了原告确认的15000元外,被告存在其他向原告付款的情况,故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1454元。原告诉请的加工费为71453.2元,少于被告实际未付的加工费,属于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报价单中约定结款方式为月结30天,即当月货款在下月30日前付清,故案涉加工费均已届清偿期。被告逾期不付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71453.2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瑞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龙宝禄加工费71453.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或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实际清偿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3元,由被告东莞市瑞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韵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