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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袁成利与青岛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成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群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泽,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成利。委托代理人吕圣勇,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歆鑫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曲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成利一审诉称:2012年1月16日,袁成利、昊通公司业务结算,确认昊通公司欠袁成利100万元,因无钱支付,昊通公司在结算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2013年2月6日,昊通公司还款50万元。现因袁成利经营需要资金,多次索要剩余款项,昊通公司均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袁成利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昊通公司:1、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31.5万元;2、以7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计算的利息;3、承担诉讼费用。昊通公司一审辩称:袁成利所诉不属实。昊通公司的确为袁成利出具借条,但没有借款。因昊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秦小钠做过开颅手术,神志不清而误认为向袁成利借款,导致错付袁成利50万元。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袁成利经营钢材生意,给昊通公司供应钢材。2012年1月16日,经结算,双方确认昊通公司欠袁成利100万元。经协商,昊通公司为袁成利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利息2分,按天数计算。(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起算)昊通地产。2013年2月6日,昊通公司付款50万元,其法定代表人之妻秦小钠在借条上载明付款内容,但没有说明付款系利息还是本金。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袁成利、昊通公司之间因业务关系,昊通公司欠款,经协商,该欠款转为借款、并约定利息,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昊通公司应当偿还借款。2013年2月6日,昊通公司偿还50万元,在双方没有约定时,应先抵充利息。昊通公司支付的50万元首先冲抵25万元利息,剩余25万元作为借款本金,故昊通公司尚欠袁成利本金75万元。袁成利以75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约定计算21个月的利息31.5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袁成利主张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昊通公司辩解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青岛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袁成利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31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3日)至判决生效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385元,由青岛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昊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昊通公司上诉称:虽然昊通公司出具借条,但是袁成利并未支付借款,借款关系没有发生,借条无效。袁成利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发生钢材买卖合同、货款转化为借款。昊通公司的总经理秦小钠因为做过开颅手术,神志不清,支付的50万元系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上诉人一审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袁成利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袁成利辩称:昊通公司与袁成利是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剩余货款超过100万元。因资金紧张,超过100万的部分,昊通公司支付货款,剩余100万作为借款,并出具借条。后袁成利将全部出货条退给昊通公司。本案借款是因货款转化而来。二审中,上诉人昊通公司提交北京天坛医院病例复印件共6页,证明秦小钠做过开颅手术,精神不正常。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系复印件;另外,借条出具是2012年,即使秦小钠做过手术,手术时间距离欠条出具长达1年多,手术不影响借条真实性。被上诉人袁成利提交新证据如下:1、发票8份,证明昊通公司购买袁成利钢材,因此袁成利持有发票。袁成利系个人,从别处购买钢材、再转卖给昊通公司,无法开具发票,因此发票中的销货单位是案外人。昊通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销货单位与袁成利无关。2、银行明细和袁成利存折各一份,证明2012年1月16日当天,袁成利和昊通公司结算钢材货款,昊通公司尚欠100余万元货款,超过100万元部分的货款,昊通公司已经通过银行支付给袁成利192300元。昊通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昊通公司提交的病历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该病历不能证明秦小钠的精神状况。本院对袁成利提交的发票、银行明细和存折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袁成利提交8份发票、银行明细和存折证明袁成利和昊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发票注明的销货单位不是袁成利,系案外人青岛合汇丰钢材有限公司、青岛和益达钢铁有限公司、青岛扩盛实业有限公司。昊通公司否认购买袁成利钢材,但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上述案外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查明,2012年1月16日,昊通公司通过银行支付袁成利192300元,摘要描述系“钢材款”。对此,昊通公司辩称“不清楚为何在2012年1月16日支付192300元,该款项同本案借条没有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袁成利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袁成利主张,双方原系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昊通公司虽然否认,但是银行明细证明其在2012年1月16日支付袁成利钢材款192300元。对此,昊通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票记载的销货单位与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据此,本院认为袁成利、昊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袁成利主张,因为昊通公司无法支付剩余钢材货款100万元,因此同意将货款转为借款,并且提交借条证明。借条中记载“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昊通公司虽然否认袁成利支付借款,但是在借条上备注支付50万元,且袁成利认可收到还款50万。昊通公司虽辩称系因总经理秦小钠精神不正常导致错付,但是证据不足。而且自付款后至本案起诉前、长达21个月的时间里,昊通公司从未向袁成利主张返还,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中,昊通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反诉。本院认为,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5元,由上诉人青岛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