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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孙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孙某,女,1988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邓州市。被告:黄某某,男,1978年5月13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孙某诉被告黄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生活作风混乱,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对家庭不管不问,2013年1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破裂,诉求离婚。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毒打原告,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证人证言两份及证人当庭陈述,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邓州市赵集镇河南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孩子孙某甲由其母亲、爷、奶接送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系国家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结合原告陈述,客观的证实了原、被告间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招亲,于2009年10月7日生育儿子,取名孙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在邓州市学校读书。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1月4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因被告生活不检点,与其它女性有不正常交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黄某某的婚姻是男到女方落户,双方本应深感组成一个幸福家庭的不易,理应互让互谅,不该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更不该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长期外出无音信,致使夫妻分居生活长达2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求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婚生小孩孙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读书,可暂由原告抚育。其他诉求,因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支持,可另案解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闻群英审 判 员  庞学文人民陪审员  马 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亚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