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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赵福林诉被告乔云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林,乔云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170号原告赵福林,男,1983年2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杏园乡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男,1949年12月20日,汉族,山西省繁峙县繁城镇人,无业,系繁峙县杏园乡大峪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代理人。被告乔云青,男,1982年7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灵丘县武灵镇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住所: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沙坡村。负责人:程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福林诉被告乔云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云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12时30分,被告驾驶晋B634**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繁峙县杏园乡大峪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挂,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繁峙县交警队认定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繁峙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转山大二院,入院后做左肩关节离断术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后因伤口感染,一直在繁城镇卫生院换药治疗。医疗终结后经忻州市中医医院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并由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做安装假肢费用鉴定。经查肇事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安装假肢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2万元;2、第二被告在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赵福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及子女情况;3、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分担;4、保单,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5、出院证、诊断建议书,证明原告受伤及出院情况;6、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用;7、病历,证明治疗过程;8、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逐日明细;9、交通费票,证明救护车、看护、复查、鉴定的车费;10、鉴定费票,证明鉴定费用;11、鉴定书,证明伤残等级、安装假肢及二次手术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7、8均无异议。证据2中,派出所出具的历史户成员信息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显示原告父母至少有4个子女,抚养义务人不是一子一女。证据6中,繁峙县繁城镇卫生院一张23元的门诊费票据(4031125854)不是原告姓名。对证据9中的费用无异议,但费用较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假肢更换次数偏多,请法院酌定,之后再次更换的话,另行主张;假肢更换期间的食宿费、误工费是间接费用,不予认可,陪护鉴定是一人,原告均主张的为两人。被告乔云青未做书面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晋B634**的保险为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5日到2015年11月14日。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不予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乔云青驾驶其所有的晋B634**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在繁峙县杏园乡大峪村路段时,与同向而行由原告赵福林无证驾驶的无牌山羊110银灰色二轮摩托车相挂后,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乔云青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机动车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的核定载质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赵福林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乔云青、赵福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峙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当天转院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该院于2014年11月21日为原告施行左肩关节离断术,2014年12月2日为原告施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药费54566.15元、门诊费6657元。原告出院后于12月18日到12月20日在繁峙县繁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药费172元,原告在该院进行门诊检查共花费门诊费467.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付交通费1837.5(其中1200元的救护车费为繁峙县人民医院开具的收据),被告乔云青给付原告1500元,其余均为原告负担。另查明,被告所有的晋B634**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又查明,原告通过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月12日委托山西省忻州市中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预算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收取鉴定费2200元,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忻州市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09、第010号《忻州市中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福林因车祸致伤,该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待骨折愈合后植入的内固定材料需再次手术取出,其费用约为:5110-6410元。原告通过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月12日委托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适配假肢的价格、型号、使用年限、更换次数、维修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收取鉴定费2500元,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晋假矫司法鉴定中心(2015)假鉴字第5号《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假肢适配:以下是赵福林适配安装的假肢型号及价格,属国内普通适用器具,均能恢复部分代偿功能。(1)肌电II度SNQ5-1136500元/条;(2)肌电II度SNQ5-1239500元/条。(二)相关事宜:1、使用年限:根据其年龄、截肢状况、生活环境以及适配的假肢产品等情况,其假肢的安全使用年限约为5年左右,赵福林约需安装、更换假肢共计8次;2、维修保养费: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腔体更换等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7%,以肌电II度SNQ5-11为例,一个安全使用周期的此项费用为36500元/条×7%×4年=10220元;3、食宿交通:安装假肢、更换假肢、维修假肢期间,食宿、交通、护理等费用,假肢安装期、更换期时间约为25天左右,假肢维修期一般为5天,食宿费用约50元/天˙人,另需陪护一人;交通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算;4、所有费用均为目前价格,未考虑物价浮动等因素。”原告赵福林为农业户口,未婚,家庭成员为父亲赵的海,1951年12月7日生,农民;母亲张玉莲,1956年3月12日生,农民;哥哥赵国林,1972年4月21日生,农民;姐姐赵美林,1974年6月27日生,农民;二姐赵燕林,1981年11月5日生,农民。《山西省2013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指出,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7154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017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2966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7476元。本院认为,被告乔云青驾驶其所有的晋B634**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同向而行由原告赵福林无证驾驶的无牌山羊110银灰色二轮摩托车相挂后,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乔云青、赵福林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晋B634**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乔云青按责任赔偿原告。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繁峙县繁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检查所花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在庭审中称原告在繁峙县繁城镇卫生院一张23元的门诊费票据(4031125854)非原告姓名,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花费的其余医疗费61862.55元均有医院正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共住院治疗27天,原告主张按25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5元/天×25天=375元。营养费支持15元/天×25天=375元。护理费为27476元/年÷365天×25天=1875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待骨折愈合后植入的内固定材料需再次手术取出,其费用约为:5110-6410元。原告为农民,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53天,误工费为29661元/年÷365天×53天=4293元;因原告赵福林之母未年满六十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赵福林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赵的海,赵的海1951年12月7日生,由原告及其哥姐四人共同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6017元/年×17年×1/4×60%=15343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15343元+7154元/年×20年×60%=101191元;二次手术费用按鉴定意见,取平均数支持576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五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鉴定费4700元系实际合理支出,且有正规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维修及更换费用,根据鉴定意见,支持(36500元/条+36500元/条×7%×4年)×8次=373760元;假肢更换期间的食宿费为25天×8次×50元×2人=20000元;假肢维修期间的食宿费为5天×4年×8次×50元×2人=16000元;假肢更换期间的误工护理费为25天×8次×(81+75)元=31200元;假肢维修期间的误工护理费为5天×4年×8次×(81+75)元=24960元。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1837.5元均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赵福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862.55元、误工费4293元、护理费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375元、交通费1837.5元、伤残赔偿金101191元、二次手术费用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700元、假肢安装、维修及更换费用373760元、假肢维修及更换期间的食宿费36000元、假肢维修及更换期间的误工护理费56160元,以上共计678189.05元。被告乔云青向原告给付的1500元,被告乔云青请求计算在对原告的赔偿款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云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福林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福林276745元,共计39674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乔云青赔偿原告赵福林鉴定费2350元,除已给付原告的1500元外,再给付原告85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负担7251元,被告乔云青负担50元,原告赵福林负担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全清审判员  陈崇恩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振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