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丁某、孙某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孙某,吕某,郭某,寇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二终字第8号抗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丁某,系包头市红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5日由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万军,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孙某,系包头市红山贸易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吕某,1982年8月5日,系包头市红山贸易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郭某,个体工商户。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寇某,个体工商户。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孙某、吕某、郭某、寇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包开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经军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张万军、原审被告人孙某、吕某、郭某、寇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16日被告人丁某、吕某和孙某出资成立了红山公司,经销冷冻食品。该公司以丁某为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吕某和孙某为股东,负责推销牛羊肉制品。从2012年3、4月份开始,丁某以红山公司的名义,从天津市青水源公司购进羊肉制品,由吕某、孙某在包头市进行推销。从红山公司进货的有永盛成超市王海月、包头乐园川老板火锅、昆区光彩街肉铺160号等多家商铺。经包头中泰明达会计师事务所对红山公司在2013年期间销售青水源羊肉的销售记录进行审计。审计报告显示:2013年1月至5月红山公司共计销售青水源羊肉29489.25公斤,销售价款998184.15元。其中:青水源1号卷销售数量6113.75公斤,销售价款241811.80元;青水源2号卷销售15272.5公斤,销售价款494913.75元;青水源2号大卷销售7088公斤,销售价款231913.6元;青水源3号卷销售1015公斤,销售价款29545元。以上数据系公安机关扣押的红山公司销售清单及管理软件中电子数据核对一致后的销售情况。2013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包头市昆区广汇商城南一冷库内查获被告人丁某、孙某、吕某销售的羊肉制品:青水源羔羊肉板(1号)1445公斤,青水源冻肉卷(2号)3675公斤,青水源冻肉卷(2号大卷)1300公斤,青水源冻肉卷(3号)150公斤。经山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鉴定,被查扣的上述青水源羊肉制品均检出羊肉和鸭源性成分。经包头市价格认证局认定,上述被查扣、尚未销售的1号肉批发价格57800元,2号肉批发价159200元,3号肉批发价3900元,总价值220900元。案发后,该扣押物品公安机关已自行处理。另查明,被告人丁某等三人以1号肉羔羊肉、2、3号羊、鸭混合肉向外销售。公安机关查扣的1、2、3号肉经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卫生标准合格,标签不合格。被告人丁某从天津市青水源公司进货时随车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青水源公司没有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2、被告人寇某租赁了永盛成超市的柜台,销售牛羊肉制品。2013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寇某以每公斤32元的购进价格,多次从红山公司购进青水源公司出产的羊肉和鸭肉的2号混合肉板,存放于永盛成超市内以羊肉卷的价格对外销售。经包头中泰明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3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寇某总共从红山公司购进青水源羊肉的总数量为2500公斤,购货金额80000元。截止到案发前,被告人寇某购进的青水源羊肉已经全部销售完毕。3、被告人郭某系包头市昆区川老板火锅饭店的实际经营者。2013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多次从红山公司购进青水源公司出产的由羊肉和鸭肉混合而成的冻肉卷,在包头市昆区川老板火锅饭店内按纯羊肉的价格对外销售。经包头中泰明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3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总共从红山公司购进青水源羊肉的总数量为4177.25公斤,购货金额为129515.00元。截止到案发前,被告人郭某购进的青水源肉制品已经全部销售完毕。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人证言、工商银行转款明细、红山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昆区川老板火锅店的营业执照、包头中泰明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山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检测报告、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鉴定检验报告、包头市价格认定局对被查扣的清水源牌冻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捕经过、身份证明及被告人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吕某、孙泽明在从天津青水源公司进货时未查验其是否有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有尽到经营者查验义务,导致购进大量含有鸭源性1号肉,后以纯羊肉对外销售,价值241811.80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郭某将混合肉以羊肉对外销售,价值129515.00元;被告人寇某将混合肉以羊肉对外销售,价值80000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各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丁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以被告人孙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以被告人吕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以被告人郭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被告人寇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涉案扣押肉制品等违禁品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四种行为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要求以隐瞒产品实际质量为前提,否则冒充行为将无法实施,但是对于“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并不要求以隐瞒产品实际质量为前提,原审判决将隐瞒产品实际质量作为掺杂、掺假行为的前提,违背了司法解释;2.青水源2号、3号劣质羊肉的生产者天津青水源公司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所以无法在供货时提供生产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三名被告人在明知产品缺乏合法手续且羊肉中掺入了鸭肉,仍然进行销售,对下家收购这些劣质羊肉后以纯羊肉的名义销售给不特定消费者持放任态度,其告知下家销售的是混合肉及产品标签中注明含有鸭肉成分且价格明显低于纯羊肉,充分表明三被告人明知是掺杂掺假的行为导致羊肉降低应有使用性能仍然进行销售,其行为是犯罪行为而非行政违法行为,且青水源2号、3号肉中掺入鸭肉的比例大于1号肉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未作出一致的认定,认定事实有误且与常理相悖;3.根据原审被告人丁某、孙某、吕某销售三种劣质羊肉的销售金额,既遂的数额为998184.15元,未遂的犯罪数额为220900元,应当在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处刑,原审判决量刑畸轻且均处以缓刑不当,适用附加刑的罚金数额畸轻,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丁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抗诉机关关于本案被告人销售青水源2号、3号肉时存在掺杂、掺假行为属于伪命题,丁某在销售2号、3号肉时是以混合肉的名义而非羊肉对外销售,此两种肉中掺入鸭肉的行为不属于“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也不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丁某销售混合肉的行为是合法的销售行为;2.本案被告人所销售的青水源1号、2号、3号冻肉卷及冻肉板经鉴定符合GB2707-2005鲜(冻)畜肉卫生合格标准,系合格产品,符合企业标准,属于没有失去使用价值且质量合格的产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其销售的肉制品存在某些程序缺陷不是最终评价产品是否为伪劣产品的依据;3.原审判决基于认定的犯罪数额依法量刑,不存在量刑畸轻的问题;4.本案被告人在销售青水源2号、3号肉之时,已如实告知买家其所销售的是羊肉和鸭肉的混合肉,包装也注明了成分,买受人在明知肉制品成分的前提下看重价格低廉才购进,且无证据证明丁某明知1号肉的成分为混合肉,故被告人丁某不具有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丁某所售产品已达到其所许诺的食用性能,产品系合格产品,其行为不属于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5.天津青水源公司是否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山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检测报告是否具有合法性不明,证据不足;侦查期间销售清单的取得方式不合法,依此作出的审计报告结论也是不合法的,本案犯罪数额不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本案不应定性为是刑事犯罪,且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郭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其销售数额仅凭红山公司电脑记载内容证据不足,其没有销售过这么多。原审被告人孙某、寇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原审被告人丁某、孙某、吕某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2009年4月16日,包头市红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公司)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审被告人丁某,由原审被告人丁某、孙某、吕某共同出资并合伙经营,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冷藏(冻)食品的销售。其中,丁某负责进货等公司日常管理工作,三名原审被告人共同进行批发销售和配送业务。自2012年4月份至2013年5月,红山公司租用冷库并开展业务,丁某从天津市青水源公司订货并购进冷冻肉制品,三人在包头市范围内进行销售,将所购进的冷冻肉销往本市部分餐厅、肉铺和超市。2013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包头市昆区广汇商城南一冷库内查获并扣押丁某、孙某、吕某销售的肉制品,其中包括青水源羔羊肉(标注为1号,以下简称1号肉)肉板及肉卷1445公斤,青水源肉卷(标注为2号,以下简称2号肉,其中包括普通卷肉和大卷肉)4975公斤,青水源肉卷(标注为3号,以下简称3号肉)150公斤。其中,1号肉标识为青水源羔羊肉,2号肉标识为青水源肉板,标注成份为羊排、羊肉、鸭肉,3号肉标识为火锅专用肉制品(混合型),成份为羊肉、牛肉、鸭肉、羊油。经山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检测,被查扣的上述青水源肉制品均检出羊成分和鸭源性成分。经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依据GB2707-2005鲜(冻)畜肉卫生标准对以上肉制品中挥发性盐基氮、铅、无机砷、镉、总汞含量进行检验,结果合格;依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以上肉制品的标签进行检验,均检出净含量和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产品标准代号等项为不合格。根据包头市价格认定局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述扣押在案的尚未销售的肉制品总价值220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丁某持有的2013年度红山公司销售清单115份,经包头中泰明达会计师事务所对以上销售清单所反映的内容及与红山公司销售管理软件系统中的电子数据逐一核对作出审计结果为:2013年1月至5月红山公司共计销售青水源羊肉29489.25公斤,销售价款998184.15元;其中:青水源1号卷销售数量6113.75公斤,销售价款241811.80元;青水源2号卷销售15272.5公斤,销售价款494913.75元;青水源2号大卷销售7088公斤,销售价款231913.6元;青水源3号卷销售1015公斤,销售价款29545元。2.原审被告人郭某、寇某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2013年1月至5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郭某多次从红山公司购进青水源公司1号肉、2号肉,在其经营的包头市昆区川老板火锅饭店内以纯羊肉名义销售给顾客,案发前全部销售完毕。根据红山公司销售记录显示并经包头中泰明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3年1月至5月期间,郭某从红山公司购进青水源肉制品4177.25公斤,金额为129515元。2013年1月至5月期间,原审被告人寇某多次从红山公司购进青水源公司售出的2号肉(肉板),后用此种肉板刨成肉片并以“散羊肉片”的名义在包头市永盛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永盛成超市(以下简称永盛成超市)租赁柜台对外销售,案发前全部销售完毕。根据红山公司销售记录显示并经包头中泰明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3年1月至5月期间,原审被告人寇某从红山公司共购进青水源肉制品2500公斤,金额8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发现案件线索并抓获本案各原审被告人的经过;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原审被告人丁某持有的肉制品、红山公司销售记录等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3.山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222102013007977-80及NO.222102013007984检测报告4份,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青水源肉制品1号肉、2号肉、3号肉取样并委托检测后,均检出羊成分和鸭源性成分;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出具的编号为NO.(2013)L1097-1100及NO.(2013)L2501-2504检测报告8份,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青水源肉制品1号肉、2号肉、3号肉取样并委托检验,报告显示扣押的青水源肉制品符合卫生标准但商标标识不合格的事实;4.包头市价格认定局作出的包价鉴字(2013)A100号关于青水源牌冻肉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扣押在案未销售的青水源肉制品按照批发价格计算,青水源1号肉价值57800元;2号肉价值159200元;3号肉价值3900元;5.包头中泰明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包中泰审字(2013)第62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红山公司销售青水源肉制品的数量和销售金额;6.红山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昆区川老板火锅店的营业执照,证实红山公司和昆区川老板火锅店的工商登记情况;7.证人秦某证实,其在红山公司根据营业情况记账,并证实丁某、孙某、吕某共同经营红山公司做进货销售工作;证人刘某甲证实,红山公司由丁某、孙某、吕某共同经营,其受雇送货过程中将青水源肉制品送往各饭店和肉铺的情况,并证实其给原审被告人郭某送货的情况;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受雇在红山公司从事管库工作,公司通过物流进货及案发时的库存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侦办此案的过程中,查扣物品中没有红山公司的退货清单的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丁某、孙某、吕某、郭某、寇某的身份情况;10.原审被告人丁某、寇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辨认笔录,案发后丁某辨认出郭某就是其给川老板火锅店送货时见到的经营者,寇某辨认出吕某就是向其销售青水源肉制品的人;11.原审被告人丁某、吕某、孙某、郭某、寇某的供述及辩解,能够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吻合。以上证据,均经一审、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丁某、孙某、吕某在合伙共同从事冷冻肉制品的购销活动中,在供方天津青水源公司未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大量购进青水源1号肉,其在应当认识到其所经营的肉制品是伪劣产品的情况下对外以销售羊肉的名义销售掺杂的肉卷,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其中,案发前已销售1号肉6113.75公斤,销售金额为241,811.80元。原审被告人郭某在餐饮经营过程中使用从红山公司购进的青水源1号肉及其他含有鸭肉成份的混合肉以羊肉名义对外销售,销售金额129,515.00元;原审被告人寇某在肉类零售经营过程中使用从红山公司购进的青水源1号肉及其他含有鸭肉成份的混合肉切片后以羊肉名义对外销售,销售金额8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丁某、孙某、吕某、郭某、寇某均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丁某、孙某、吕某、郭某、寇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各原审被告人处罚金的数额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不符,属于量刑畸轻的情形,应当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中关于本案罚金刑量刑畸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本案犯罪数额应以红山公司购进青水源1号肉、2号肉、3号肉的全部销售金额计算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且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①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②有中文标明的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③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实现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上规定即说明生产者、销售者在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即如果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了所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在产品说明中明确说明了产品的功能、效用、质量等级的质量状况,或者以实物样品表明了产品质量状况,这实际上是生产者、销售者对自己产品的质量、性能的承诺。本案中红山公司购进的青水源2号肉和3号肉产品标识上注明产品名称为“青水源肉板”和“火锅专用肉制品”,成分标注分别为“羊排、羊肉、鸭肉”和“羊肉、牛肉、鸭肉、羊油”,该标识与产品成分基本一致,能够说明产品系混合肉,产品标示表明了产品质量状况,可以认定原审被告人丁某、孙某、吕某在销售青水源2号肉、3号肉的过程中所作出的承诺与产品质量状况相符合,其销售行为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销售劣产品的行为,不应将此两部分产品的销售金额计入犯罪数额,抗诉机关的此项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中关于案发时公安机关查获的青水源肉制品的价值应当按照犯罪未遂计入销售金额中的意见,经查,此部分产品尚未被本案原审被告人以订立合同或约定的方法出售予他人,产品价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即“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且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原审被告人丁某、孙某、吕某未销售并被公安机关查扣的青水源1号肉1445公斤,价值57800元,尚未达到认定犯罪未遂的数额标准,故该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关于丁某销售青水源2号、3号肉的行为不属于“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也不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的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及原审被告人吕某、郭某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包开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对原审被告人丁某、孙某、吕某、郭某的定罪及刑期量刑部分及对原审被告人寇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丁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孙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吕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郭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寇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涉案扣押肉制品等违禁品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二、撤销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包开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对原审被告人丁某、孙某、吕某、郭某的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丁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孙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吕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郭某……,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原审被告人丁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原审被告人孙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原审被告人吕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原审被告人郭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惠卿审判员 莎日娜审判员 范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佳附:本判决所援引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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