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356号原告李某,女,1979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罗某,男,男,1978年11月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2006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双方和好,但现在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子由原告抚养,平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罗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2002年经人介绍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12月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0月生育长子罗某甲,2009年10月生育次子罗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平淡,2006年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原告李某再次以双方婚姻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没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虽感情平淡,但已育二子,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交流,齐心搞好家庭经济建设,仍有和好可能。且诉讼中原告没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军审 判 员 高 控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