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再华与柯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再华,柯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221号原告:陈再华。委托代理人:陆莹莹,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小伟。委托代理人:郑洪伟,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再华与被告柯小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再华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再华的委托代理人陆莹莹、被告柯小伟的委托代理人郑洪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再华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塑料制品,被告再付货款。2013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总共欠原告货款为1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对此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柯小伟答辩称:原告陈再华系台州市路桥鑫仁生塑胶容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向台州市路桥鑫仁生塑胶容器有限公司购买塑胶产品,货款大部分通过台州市路桥鑫仁生塑胶容器有限公司销货单上的联系电话133××××7755提供的农业银行张宝富帐号62×××15,汇入张宝富该帐号内,而张宝富系原告陈再华的岳父,台州市路桥鑫仁生塑胶容器有限公司是家族式企业。2013年2月6日原告陈再华赶到被告处对帐,被告写给原告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写明要求退2012年11月份50000元。被告写下欠条后,台州市路桥鑫仁生塑胶容器有限公司员工小张(张宝富的孙子)用电话133××××7755两次发短信给被告,要求被告将欠款汇到张宝富62×××15农行帐户。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2013年5月11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11月6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29日分六次把欠款汇到该帐户30000元、31000元、20000元、29500元、4785元,共计135285元。再加上2012年11月被告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的50000元货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台州市路桥鑫仁生塑胶容器有限公司货款。被告保留追究返还多付的货款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无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再华系台州市路桥鑫仁生塑胶容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柯小伟从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与台州市路桥鑫仁生塑胶容器有限公司之间有塑胶水塔等产品购销关系。台州市路桥鑫仁生塑胶容器有限公司的销货单下方的联系电话之一为133××××7755号。张宝富系原告陈再华的岳父,张宝富在中国农业银行有帐号为62×××15的帐户。2012年6月3日被告柯小伟曾将30000元款项汇入张宝富该帐户。2012年11月5日被告柯小伟汇入张宝富该帐户50000元。2013年2月6日原告陈再华赶到被告处对帐,被告柯小伟写给原告欠条一张,数额150000元。由于原告不承认收到被告柯小伟于2012年11月5日汇入张宝富帐户的50000元,被告柯小伟当时又拿不出汇给张宝富50000元的依据,被告因此在欠条上写明“2012年11月份帐单查出退50000元”。被告写下欠条后,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2014年1月16日,收到台州市路桥鑫仁生塑胶容器有限公司联系电话133××××7755发给被告的短信,要求被告柯小伟将欠款汇到张宝富62×××15农行帐户。为此,被告柯小伟于2013年4月12日、2013年5月11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11月6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29日分六次把欠款汇到张定富该帐户30000元、31000元、20000元、20000元、29500元、4785元,共计135285元。但原告陈再华以没有收到欠款为由持欠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再华提交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并欠原告货款150000万元的事实,被告柯小伟提交的台州市路桥鑫仁生塑胶容器有限公司的《销货单》七份,用以证明台州市路桥鑫仁生塑胶容器有限公司的业务联系电话,被告与该公司存在购销业务关系,提交台州市路桥鑫仁生塑胶容器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再华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提交台州市路桥鑫仁生塑胶容器有限公司销货单上的联系电话133××××7755发给被告柯小伟的短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是根据台州市路桥鑫仁生塑胶容器有限公司联系电话发出的短信指定帐户汇款给张宝富,提交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五页计8笔,用以证明被告汇款给张宝富的事实,同时证明欠条上存疑的50000元已于2012年12月5日汇给张宝富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柯小伟提交的证据《销货单》、台州市路桥鑫仁生塑胶容器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电话133××××7755发给被告柯小伟的短信二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五页计8笔,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陈再华没有指小张发短信给被告,被告并不是按原告的指示将款项汇入张宝富帐户,而是按自称“鑫仁生的小张”的指示汇款的,因此被告柯小伟将款项汇入张宝富帐户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1、被告柯小伟出具给原告陈再华欠条属实,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柯小伟与原告陈再华个人之间有任何的买卖关系,原告陈再华系台州市路桥鑫仁生塑胶容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提交的证据销货单等证据能证明欠条的货款实际是被告柯小伟欠台州市路桥鑫仁生塑胶容器有限公司的货款。2、台州市路桥鑫仁生塑胶容器有限公司销货单上的联系电话之一号码为133××××7755,张宝富系该公司法人代表陈再华(即本案原告)的岳父,该公司的联系电话133××××7755发短信给被告,要求被告将欠款汇入张定富的帐户,因此该系列事实足以让被告柯小伟相信是台州市路桥鑫仁生塑胶容器有限公司或其法人代表陈再华的催款行为,催促被告向第三人张宝富履行债务,被告柯小伟据此将欠款汇入张宝富的银行帐户并无过错,足以认定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给台州市路桥鑫仁生塑胶容器有限公司135285元。3、鉴于张宝富与原告陈再华系岳父与女婿关系,原告应当证明张宝富与被告柯小伟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此原告一再陈述被告汇给张宝富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4、在被告柯小伟出具本案欠条时,原告对2012年11月被告是否已付50000元存疑,被告柯小伟为此在欠条上注明,现被告取得于2012年11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给张宝富50000元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已多付35285元。因此原告陈再华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并支付起诉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再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陈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吴国斌代理审判员 顾洁苗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