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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石天柱与谢武弟、张旭海、张安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天柱,谢武弟,张旭海,张安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175号原告:石天柱。委托代理人:肖敏,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武弟。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海。被告:张安华。委托代理人:张旭海(系张安华之子)。原告石天柱诉被告谢武弟、张旭海、张安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天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敏、被告谢武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海、张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天柱诉称:2002年2月27日,张旭海购买了位于巢湖市团结路小区5幢5单元510室及跃层(即610室)的房屋。2007年2月13日,张旭海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610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付清房款并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2013年5月14日,谢武弟与张安华等人恶意串通签订了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将该610室房屋产权过户到谢武弟名下。后经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巢民二初字第00342号、(2014)合民一终字第03540号民事判决,确认谢武弟与张安华于2013年5月14日所签订的关于巢湖市团结路小区5幢5单元610室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判决生效后,原告通过他人与被告方联系将位于巢湖市团结路小区5幢5单元610室房屋过户给原告事宜,但被告方不予配合,致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原告现诉请:被告方协助原告将位于巢湖市团结路小区5幢5单元610室房屋过户登记于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谢武弟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隐瞒了部分事实,没有如实诉称。涉案房屋实际购买人是张安华,只是以张旭海名义购买的。2005年2月25日,张旭海取得了该房地产产权证,后张旭海将房屋出售给李康英,李康英又出售给张安华,被告谢武弟系从张安华手中购买的,房屋价格也是经过房产部门评估的,系合法转让的。虽然张旭海在2007年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张旭海当时已经不实际享有房屋所有权,所以原告占用、使用房屋也是不合法的。2、我方认为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对于另一案件的一审、二审两份判决,我方是不服的,准备申请再审。既然两份判决没有认定原告与张旭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也不是张旭海的,张旭海就无权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旭海、张安华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基本属实。如果法院判决我们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我们也服从判决予以配合协助。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7日,张旭海与巢湖市安得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巢湖市团结路小区5幢5单元510室房屋(建筑面积107.80㎡),另跃层(即610室)34.10㎡不计价,并于2002年5月16日交纳了购房款。2005年2月25日,张旭海取得该510室(含跃层)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登记的5层建筑面积为108.06㎡、6层(跃层)建筑面积为34.10㎡。2005年3月1日,张旭海将510室(含跃层)出卖给李康英。2005年3月22日,李康英取得房地产权证,同日,李康英将该房屋出卖给张安华,张安华于2005年4月5日取得该房房地产权证。2007年3月21日,张安华将510室房屋(不含跃层)出卖给汤海洋。2007年4月30日,张安华将跃层34.10㎡以分割自留方式取得房地产权证,即为案涉的610室房屋。2007年2月13日,张旭海与石天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巢湖市团结路小区5幢5单元610室房屋出售给石天柱,石天柱给付房款后自2007年2月13日即接受交付房屋并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2013年4月27日,张安华经公证委托谢飞(系谢武弟的哥哥)办理案涉的610室房屋买卖、过户、代收房款等事宜,并于2013年年5月14日将案涉的610室房屋出卖给谢武弟。2013年7月15日,该610室房屋过户至谢武弟名下。2014年3月,石天柱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及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14)巢民二初字第00342号、(2014)合民一终字第03540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张旭海、张安华与谢武弟系恶意串通并确认张安华与谢武弟签订的购买巢湖市团结路小区5幢5单元610室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因相关当事人未能协助石天柱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致石天柱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2014)巢民二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354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石天柱与张旭海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虽房款已给付、房屋也已交付,但仍应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义务。案涉的巢湖市团结路小区5幢5单元610室房屋虽已登记在谢武弟名下,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认定张旭海、张安华与谢武弟系恶意串通并确认张安华与谢武弟签订的购买巢湖市团结路小区5幢5单元610室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故张旭海、张安华、谢武弟均负有协助石天柱办理案涉的610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义务。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旭海、张安华、谢武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石天柱将巢湖市团结路小区5幢5单元610室房屋房地产权证过户至原告石天柱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旭海、张安华、谢武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朝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