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何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699号原告彭某某,男,生于2010年3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理人彭某,男,生于1990年11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何某某,女,生于1990年9月17号,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彭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彭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母彭某、何某某于2015年2月24日签订了抚养子女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由父亲彭某抚养,被告何某某从2015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到期后,被告何某某未支付抚养费,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何某某从2015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其18岁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彭某某、彭某甲、彭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页,证明原告彭某某与彭某系父子关系。2、被告何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抚养子女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婚生子彭某某的抚养费达成了一致协议。协议约定儿子彭某某由彭某抚养,被告何某某从2015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彭某500元抚养费至彭某某18岁止。被告当庭辩称:被告承认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且被告已经支付了两个月的抚养费,只是支付方式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愿意支付诉讼费。被告就其辨称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卡复印件、存款凭证复印件、圆通速递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办理了银行卡用于支付抚养费,并于2015年3月、4月分别存入5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没有收到银行卡,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自己的银行卡里存了1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彭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6月同居生活,2010年3月30日生育儿子彭某某,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2月24日彭某与被告何某某签订抚养子女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彭某某由父亲彭某抚养,被告何某某从2015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其18岁止。此后,原告跟随父亲彭某生活,被告何某某以自己名义办理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用于支付抚养费,并存入1000元。本院认为:抚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被告何某某与彭某签订的抚养子女协议中约定原告彭某某跟随彭某生活,被告何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彭某某抚养费500元至其18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其18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支付抚养费,并提交了银行卡复印件、存款凭证复印件、圆通速递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以本人名义办理了银行卡,并存入1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已经将抚养费支付给原告,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彭某当庭予以反驳,对被告辩称已经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原告彭某某18岁止,被告何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彭某某抚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