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杜胜利与黄海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胜利,黄海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杜胜利。被告黄海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负责人马国强,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歆,职员。原告杜胜利诉被告黄海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铮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胜利、被告黄海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16时50分,当原告在下班途中,驾驶机动车(牌号为津D×××××)由东向西正常行在国康道时经过一无名路口,遭遇被告黄海涛驾驶的机动车(牌号为津J×××××)由南向北撞击,造成两车受损。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1月17日原告杜胜利所驾驶的车辆,被托至王兰庄佳辉帝豪4S店修理,修理费用由被告方负责。从事故到修车期间被告方和原告方联系的始终是一个姓邵的女同志。2014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方才去佳辉4S店缴纳修车费用6562元。2014年12月30日上午原告方才得以提车使用。被告黄海涛在行车中未确保安全行车,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致使原告上下班及接送孩子造成困难,同时,原告车修复后被告方迟迟不交修车费,造成原告方不能正常提车使用车辆。在原告多次与被告方联系,并在12月28日提出要自己垫付并对被告方提出起诉后,对方才在转天12月29日缴纳修车费。原告认为,原告车辆被损造成修理,同时被告方存在故意拖延缴纳修车费用。因此造成原告在修车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赔偿原告交通费,共计4178.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事故认定书一份、租车费发票一份、汽车自驾合同一份、证明一份。被告黄海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是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6562元修车费用。被告黄海涛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时20万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交通费不是第三者保险的责任,在保险条款里,车辆停驶列入免赔项目,而且原告主张标准不合理。被告太平保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6时50分,被告黄海涛驾驶津J×××××号小客车,沿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东区国康道与无名路交口时,小客车前部与沿国康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杜胜利驾驶的津D×××××小客车左侧前部接触,造成两车车损的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认定,被告黄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胜利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海涛所驾车辆为案外人刁丽平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海涛垫付修车费656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海涛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黄海涛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作为财产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4178.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29日租车45日,租金为每日90元共计4050元。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车辆修理完毕后,双方未及时缴纳修理费用,导致租车费用扩大,但双方均不能确定车辆修理完毕的具体时间,本院酌情扣除2日的租车费用。本案原告在车辆不能使用期间租用使用性能相当的同档次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本院认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并非仅有一种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并非单指租用同等车辆的费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选择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为唯一必要的方式,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实情,本院酌定替代性交通费为230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胜利替代性交通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胜利替代性交通费300元;三、驳回原告杜胜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兰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