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方炎葵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炎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炎葵,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惠来县东陇镇东陇村。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炎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炎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炎葵为牟取非法收入,遂萌发贩卖毒品的念头。2014年6月起至同年9月期间,方炎葵多次向涉案人员方清弟(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然后在惠来县东陇镇寄陇二村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陈合顺、方锦鹏等人。其中贩卖给陈合顺的毒品海洛因5次、计重0.6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净重1.6克,共得毒资500元;贩卖给方锦鹏的毒品海洛因6次、计重0.7克,共得毒资350元。同年9月3日15时许,惠来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惠来县东陇镇寄陇二村方清弟的家中将方炎葵抓获归案。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照片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方炎葵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收入,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炎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炎葵为牟取非法收入,遂萌发贩卖毒品的念头。2014年6月起至同年9月期间,方炎葵多次向涉案人员方清弟(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然后在惠来县东陇镇寄陇二村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陈合顺、方锦鹏等人。其中贩卖给陈合顺的毒品海洛因5次、计重0.6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净重1.6克,共得毒资500元;贩卖给方锦鹏的毒品海洛因6次、计重0.7克,共得毒资350元。同年9月3日15时许,惠来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惠来县东陇镇寄陇二村方清弟的家中将方炎葵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2014年9月3日16时多,惠来县公安局东陇派出所干警根据线索在东陇镇寄陇村一老房屋抓获被告人方炎葵。2.证人方某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方证实2014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他共向同村人方炎葵购买过6次毒品海洛因进行吸食,其中1次购买100元2小包,重0.2克,5次每次50元,重0.1克。他共向方炎葵购买6次毒品海洛因,共重0.7克,付还现金人民币350元。经混合辨认,他辨认出方炎葵就是贩卖毒品给其吸食的人。3.证人陈某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陈证实2014年6月中旬至8月上旬,期间他共向方炎葵购买过5次毒品海洛因进行吸食,他每次购买都是通过手机联系方炎葵后在东陇镇寄陇村一间老房屋附近购买的。他向方炎葵购买的5次毒品海因共重0.64克,1次甲基苯丙胺重1.6克。2014年8月份的一天夜晚他还和方锦鹏在东陇镇寄陇村一间祠堂内一起吸食毒品。经混合辨认,他辨认出方炎葵就是贩卖毒品给其吸食的人。4.毒品检测报告书。载明被告人方炎葵、吸毒人员方锦鹏、陈合顺尿液中含有吗啡、甲基苯丙胺成份。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6.户籍证明。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证实,方炎葵,男,汉族,1985年1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东陇镇东陇村莲池西三直巷8号。7.被告人方炎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方供述2014年7月中旬,他曾贩卖1次毒品海洛因给陈合顺,当时陈合顺通过手机联系他,在东陇镇寄陇村一老厝附近向他购买50元海洛因,重约0.08克。经混合辨认,他辨认出陈合顺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炎葵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收入,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炎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佳华审 判 员 唐仲生人民陪审员 张美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