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春科,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春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因其叔父赵某甲及家人未参加其堂哥赵某乙(赵某甲长子)的葬礼心生怨气,到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办下朱村赵家组赵某甲家理论,被赵某甲二儿子赵某丙推出家门,赵某将装有大粪的塑料桶扔到赵某甲家院内,赵某丙从家中追出,在村道上与赵某发生争吵进而撕打,赵某从路边捡拾一木棍将赵某丙右胳膊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赵某丙右肘部损伤致右肱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之意见予以采纳。为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及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党粉丽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