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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执恢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秦新刚与被执行人高文波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新刚,高文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申 请 执 行 人 秦 新 刚 与 被 执 行 人 高 文 波 合 同 纠 纷 执 行 裁 定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达执恢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秦新刚,男,汉族,私企管理,。委托代理人秦彬,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系申请执行人秦新刚父亲。被执行人高文波,男,汉族,无业,。担保人高进煜,男,汉族,教师,系被执行人高文波父亲。申请执行人秦新刚与被执行人高文波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以物抵债和解协议,担保人高进煜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达茂旗百灵庙镇华宇小区的车库一间(房权证字第16**号),顶抵被执行人高文波欠申请人秦新刚的借款本金68000及利息。申请执行人秦新刚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用担保人高进煜所有的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达茂旗百灵庙镇华宇小区车库一间(房权证字第16**号)顶抵被执行人高文波欠申请人秦新刚的借款本金68000及利息。上述抵债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秦新刚时转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格日乐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民 鑫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