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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莫某甲与莫肇海赠与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莫某甲,莫肇海,韦春梅,阮秀和,莫锡威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2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莫某甲。法定代理人:梁宝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莫肇海。委托代理人:钱顺武,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韦春梅。原审第三人:阮秀和,系莫肇海哥哥莫肇添(已故)的妻子。原审第三人:莫锡威,系莫肇海哥哥莫肇添(已故)的儿子。三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顺武,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莫某甲因与被申请人莫肇海及原审第三人韦春梅、阮秀和、莫锡威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少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莫某甲申请再审称:讼争房屋是否为莫肇海、莫肇添共同共有不应通过推定方式确认,二审判决推定讼争房屋属于共同共有是没有证事实根据的,该推定不符合经验法则,经不起推敲和质疑,本案赠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南宁市邕宁区国家档案馆出具《说明函》载明并未查到莫肇海与韦春梅的婚姻登记材料,南宁市公安局仙葫派出所捏造莫肇海与韦春梅婚姻登记材料。据此,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莫肇海赔偿租金损失41000元;3、一切诉讼费用由莫肇海负担。本院认为:莫肇海2006年3月2日出具《赠与合同》承诺向莫某甲赠与55平米旧房屋一间,莫肇添、韦春梅对该房屋均有份额,莫肇海只是讼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原审法院认定该《赠与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南宁市邕宁区国家档案馆出具《说明函》载明未查到莫肇海与韦春梅的婚姻登记材料,但亦注明“本函只能说明在本馆目前收藏的婚姻档案中上述时间段内没有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材料,不能作为其本人有或无婚姻事实的证明依据”,而南宁市公安局仙葫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韦春梅提交的《居民户口薄》均表明莫肇海与韦春梅系夫妻关系,因此南宁市邕宁区国家档案馆的《说明函》不足以推翻莫肇海与韦春梅存在夫妻关系的认定。莫某甲主张莫肇海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其基于《赠与合同》要求莫肇海交付房屋及赔偿租金损失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莫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莫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覃 龙代理审判员 刘 霞代理审判员 冼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蒙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