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唐宇默诉被告王尚博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宇默,王尚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406号原告唐宇默,男,199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肇源县。委托代理人于恩学,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尚博,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肇源县。原告唐宇默诉被告王尚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23时,被告王尚博在自古以来烧烤店因买单问题与服务生原告唐宇默发生争执,随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使原告在肇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3937.65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411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456元,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我是拉架,不是打架,3、服务生先打我,我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4、肇源县公安局处罚错误,我已经申请行政复议。5、原告存在过错,违法在先。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3时,被告王尚博在自古以来烧烤店因买单问题与服务生原告唐宇默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眼部打伤,致使原告在肇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3284.65元、门诊费653元、误工费2600元,该项请求不超过法律关于餐饮业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护理费4050元(居民服务业年49320元÷365天×30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该项请求不超过法律关于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2087.6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肇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票据、病志、肇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买单发生口角,原告作为餐饮业服务人员没能处理好与顾客关系并有撕扯被告行为,致使矛盾激化,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此次事件的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眼部受伤住院,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件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关于被告主张正当防卫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交通费用因无国家正式客运票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尚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087.65的60%即7252.59元。驳回原告唐宇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辛秋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