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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蔡新林与张雨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新林,张景平,张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708号原告蔡新林,男,42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贾埚仲,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西山咀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景平,男,53岁,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昌黎县。被告张雨,男,30岁,汉族,司机,现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号。负责人李洪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新林诉请:要求上述被告赔偿误工费58176元,残疾赔偿金305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897.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33019.19元。由上述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及下剩部分按责任认定比例赔偿共计372993.53元。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2年10月20日10时50分许,原告蔡新林乘坐的蒙BQT×××号小型轿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33公里加705公里处,因故障停放到应急车道内,在蔡新林下车后进入行车道内时,被告张景平驾驶的冀C×××××(冀C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与其发生碰撞,造成蔡新林受伤、冀C×××××(冀C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蔡新林与被告张景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上述事故及责任认定,因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且该认定是交警部门通过相关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二、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伤残情况:原告蔡新林受伤后先经乌拉特前旗博爱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入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3天,诊断为:①失血性休克,②骨盆多发骨折,③骶骨骨折,④左足损毁伤,左足跟部撕脱伤,左足跟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跟骨缺如,⑤L2L3L4L5左侧横突骨折,⑥右足皮肤裂伤,⑦左侧三踝骨折,⑧左腓骨近端骨折,⑨头部伤,⑩硬膜外血肿,⑪颜面部皮肤裂伤,上述事实及所支医疗费已经本院判决确定并已履行完毕。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60%,目前情况不需要护理依赖等。对原告的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该鉴定结论是经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后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其程序合法,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有明显依据不足及其它情形,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采信上述鉴定结论。三、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从受伤害之日2012年10月20日至定残2015年3月16日前一天共计875天,核减原告在本院作出的(2014)乌前民初字第2877号案件中已请求的住院天数283天,实际误工时间为592天,原告请求576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本院已在本院的(2014)乌前民初字第2877号案件中确定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和社会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计算,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误工费58176(101元×576天),本院予以采信。四、残疾赔偿金:305964元(25497元×20年×60%),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采信。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蔡某某,其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873.5元;原告父亲蔡清丰,1936年12月30日出生,现年78周岁,有三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49元(19249元×5年÷3人×60%)。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乘坐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亦应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在本案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七、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八、车辆保险等情况:冀C×××××(冀CL×××挂)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雨,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是被告张景平,该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该车辆的主车与挂车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各一份,及主车冀C×××××号500000元和挂车冀CL×××号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保险在本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2877号案件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项下已足额赔付,死亡伤残项下赔付67802元,下剩4219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126785.58元,下剩423214.42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且已经本院作出的(2014)乌前民初字第287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此被告张景平应按该认定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张雨与被告张景平因系父子关系,冀C×××××(冀CL×××挂)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雨,发生事故时驾驶人为被告张景平,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张景平又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0元,但该二被告在答辩状中未陈述两人是共有该车辆或双方系雇佣关系,故该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冀C×××××(冀CL×××挂)号车辆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认定比例在上述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核算,被告保险公司除已赔付的部分,原告就本案诉求的赔偿款仍未超出其承保的上述两份保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张景平、张雨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新林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58176元,残疾赔偿金305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1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2126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4219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下剩37906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50%计189532.25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景平、张雨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蔡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895元,减半收取344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388元,超标的诉讼费1059.5元由原告蔡新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晋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