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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269号原告曾某某,女,生于1991年10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张冲,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87年6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于2010年9月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11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双方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被告李某甲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在原告曾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户口证明,民政办的证明以及证人吴某某、殷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曾某某除提供户口证明、证人证言最基本的证据外并没有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曾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牟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