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许伟宁,李军与重庆龙湖医院,明道勇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伟宁,李军,彭联瑜,重庆龙湖医院,王葳,黄中训,明道勇,李万琴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伟宁,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住重庆市江北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贵川,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联瑜(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医院业主),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龙湖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新牌坊龙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国琴,院长。委托代理人谭清明、谢馥蔚,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葳,住湖北省恩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中训,住重庆市北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道勇,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琴,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联瑜,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红石路*号*单元4-2。上诉人许伟宁、李军与被上诉人彭联瑜、重庆龙湖医院、王葳、黄中训、明道勇、李万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许伟宁、李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0月16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5月1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军以及上诉人许伟宁、李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贵川、被上诉人彭联瑜,重庆龙湖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谭清明、谢馥蔚,被上诉人王葳、黄中训、明道勇、李万琴的委托代理人彭联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许伟宁、李军系夫妻关系,许家盛(1993年9月13日出生,重庆市第十八中学学生)系其婚生子。彭联瑜系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医院业主,于2005年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重庆龙湖医院系私人医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法定代表人为陈国琴,彭联瑜与陈国琴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5日,许家盛×ד便时间断出血,再发1天”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医院就诊,该院医生徐樵诊断为混合痔、肛裂。××病人住院单,并要求预交1500元。许家盛向该院交纳治疗费1500元,该院向其出具门诊医药费收据。同时,该院还于9:40分向其出具了《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医院入院告知书》,告知其住院的科室为肛肠科,床位30号,科主任是黄中训,护士长是李万琴,住院后由主治医师王葳、护士刘玲主管治疗和护理工作。许家盛在该告知书上签字。当日上午11时许,许家盛来到重庆龙湖医院住院。当日下午14:30分,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医院与许家盛进行医患沟通,告知其拟于今日下午在全麻下行“复杂混合痔外剥内扎术、肛裂切除术、直肠周围硬化剂量注射术、肛门内括约肌侧切术、肛周点状封闭注射术”,麻醉过程中有可能出现麻醉意外至呼吸、心跳骤停,术后排尿困难,术后伤口疼痛出血感染水肿、术后大便困难、肛门失禁、狭窄等并发症,医生已向患者及其家属详细讲解麻醉及手术风险,患××情表示了解,愿意支持和配合治疗。同时,许家盛在《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医院麻醉同意书》和《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医院手术同意书》中签名表示同意。其后,该院对其实施上述手术。2012年6月1日,许家盛在重庆龙湖医院门诊无痛治疗麻醉同意书上签字同意施行麻醉。当日上午10时,重庆龙湖医院对许家盛实施麻醉后拆线。2012年6月1日,许家盛××需回学校参加拍摄毕业照,遂向重庆龙湖医院请假,并由许家盛之母李军代许家盛填写了《外出请假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载明“本人××回学校一事,特申请外出,外出时间2012年6月1日12时,本人明白住院期间,宜安心治疗,原则上不得任意离院外出,本人理解此申请与医院的管理相悖。本人已被告知病情,以及此外出对自己××甚至生命的危害。本人自愿承担外出的一切风险和后果。本人也被告知外出期间如有意外时应立即与医院联系,以及可以当场采取的各项紧急措施”等。许家盛与其母李军某回家后,当日下午15时30分从家里出发,乘坐出租车于15:51分到学校参加毕业合影,李军则在校外等候。17:28左右,当集体合影站队时,许家盛在无任何外力作用的情况下身体突然往下坐到后面一名同学脚上,同学发现其脸色异样,全身僵硬、抽搐、眼珠翻白,呼吸急促困难,立即扶住将其抬至地上平躺。重庆市第十八中学立即将其送往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抢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于17:40开始抢救,发现许家盛呼之不应,大动脉未扪及搏动,心跳呼吸均为零,血压测不到,瞳孔散大约0.6C,反射消失,全身深浅反射消失,双肺呼吸音消失,心音不能闻及。经多次抢救无效,于19:30分宣布临床死亡。该院诊断为猝死,院外死亡,并建议患者家属做尸体解剖,明确死亡原××。由于二原告在感情上不能接受对其子进行尸体解剖,故许家盛去世后未做尸体解剖。2012年8月13日,原告向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举报重庆龙湖医院与黄中训、王葳等人涉嫌非法行医犯罪,要求予以查办。同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许家盛于2012年5月25日在《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医院麻醉同意书》上的签名是否系许家盛本人所签进行文证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该鉴定申请。其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本案六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在鉴定过程中认为由于患方及代理人均不能正确理解鉴定的目的、方式、方法等鉴定原则,在鉴定人与患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共识时,患方及其代理人提出更换鉴定机构,该所于2013年8月27日将此鉴定退回一审法院,作退案处理。2013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又召集原、被告双方重新选定鉴定机构,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其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患方提出的鉴定诉求如医生执业资质、执业地点等是否违规超出了本中心的鉴定范畴,鉴定无法进行,故于2014年5月25日将本案鉴定作退案处理。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卫生监督执法所举报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医院在对许家盛的诊疗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2014年6月30日,该所作出《关于许家盛举报江北区红旗河沟医院违法违规行医的调查情况回复》,并对该院出具了卫生监督意见书,即“你医院聘用的医生必须取得相应专业的执业医师资质证书并注册在你单位,方能上岗执业;医师在开展医疗合作的其他医疗机构执业的,必须由第一执业地点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备案。2、规范你医院的内部管理,使用的入院证、转院证、治疗单、处方笺等医疗文书不能与重庆龙湖医院交叉使用”。另查明,彭联瑜、徐樵、黄中训、王崴、明道勇分别取得了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李万琴取得了护士执业证书。许伟宁、李军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5月25日上午9时40分许,原告之子许家盛×ד一天前大便从肛门有血滴出”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医院就诊,该院徐樵医生初步诊断为混合痔、肛裂。当日下午,许家盛在重庆龙湖医院住院并做混合痔、肛裂手术。2012年6月1日手术拆线后,××许家盛就读的重庆市第十八中学发来手机短信,要求其回校参加毕业合影,许家盛向重庆龙湖医院提出请假要求。当日中午许家盛在未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经院方同意离院外出。许家盛与其母李军某后,于当日下午15:51分左右乘出租车到达重庆市第十八中学。17时28分,许家盛在集体合影站队时突然下坐,全身僵硬、抽搐,呼吸急促困难,校方人员立即将其送往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抢救。当晚19时30分,许家盛××抢救无效死亡,被诊断为猝死,属院外死亡。原告认为,许家盛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医院就诊,重庆龙湖医院及医护人员未经许家盛及家属同意,对许家盛实施外科手术等治疗属非法行医行为,应当对许家盛的死亡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王葳系中医医生,无临床外科手术资格,却对许家盛实施外科手术,属非法行医行为。黄中训未参加许家盛手术,却冒充实施该例外科手术的医生,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属伪造病历资料、帮助、包庇他人非法行医的行为。重庆龙湖医院向患者家属称,本案该例外科手术是由黄中训实施的,属××患者家属、包庇王葳非法行医的严重违法行为。明道勇、李万琴作为××患者的医疗、护理等行为,对患者医疗损害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许家盛在彭联瑜开设的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医院住院期间出现院外猝死的严重后果,是彭联瑜与重庆龙湖医院及相关医护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所致,故起诉要求彭联瑜退还医疗费1500元;六被告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7天×32元/天)、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567元(20250元/250天×7天)、死亡赔偿金504320元(20年×25216元/年)、丧葬费17664元(2944元/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51296元(25216元/年×6年),共计679071元,由六被告负担70%的赔偿责任,即475349.70元。彭联瑜、重庆龙湖医院、王葳、黄中训、明道勇、李万琴在一审中共同辩称,许家盛××大便时肛门间断出血四月,于2012年5月25日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为混合痔、肛裂。××患者住院手术治疗,并告知患者及家属住院和手术均在重庆龙湖医院,患者和家属同意后来到重庆龙湖医院,并完善各项知情同意书的讲解和签字,于当日下午手术,手术由黄中训主刀、王葳协助完成,麻醉由明道勇实施,术后予以输液抗感染、肛门换药、中药坐浴、中药保留灌肠、××患××情逐渐好转,于2012年6月1日上午在静脉全麻下行肛门结扎丝线拆除,见创面新鲜、无红肿,无出血,伤口边缘开始愈合,告知患者可于明日办理出院。××患者当日下午将回校照毕业照,遂向医生请假,医生告知患者若请假外出后出现任何情况自行负责,患者及家属愿意承担责任,并写下请假条于上午11:40分左右离开医院。6月3日中午,××患者已死亡。被告认为,为××患者报账,重庆龙湖医院使用了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医院的病历资料。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医院和重庆龙湖医院为两个牌子、一套班子,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医院主要负责肛肠科的门诊治疗,住院治疗多数在重庆龙湖医院,被告在事前已明确告知患者,患者及家属同意后才主动交费到重庆龙湖医院治疗。许家盛的手术由临床外科执业医师黄中训主刀,中医执业医师王葳协助完成,手术记录由王葳书写,黄中训签名亦符合《病历书写规范》。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医院和龙湖医院均是合法的医疗机构,且医师和护士均具备相应资质,手术亦经过了患者同意,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不属非法行医。患××的诊治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许家盛××混合痔、肛裂在彭联瑜经营的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医院就诊,并在重庆龙湖医院作复杂混合痔外剥内扎术、肛裂切除术、直肠周围硬化剂量注射术、肛门内括约肌侧切术和肛周点状封闭注射术,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医院和重庆龙湖医院均具备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黄中训、王崴、明道勇和李万琴均具备相应的资质,在为许家盛的治疗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在征得许家盛同意后为其实施手术。手术拆线后,许家盛自愿请假离院返校。二原告认为六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许家盛死亡,为查明六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其过错行为与许家盛的死亡有无××果关系,一审法院根据二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六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由于二原告不能正确理解鉴定的目的、方式、方法等鉴定原则,并提出更换鉴定机构,一审法院为此重新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由于二原告在重新鉴定过程中提出的鉴定诉求如医生执业资质、执业地点等是否违规已超出本案的鉴定范围,导致司法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亦无法确认六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行为与许家盛的死亡是否存在必然的××果关系,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六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二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各项费用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伟宁、李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14元,减半收取4657元,由许伟宁、李军负担。宣判后,许伟宁、李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行为与许家盛的死亡是否存在××果关系的鉴定并未超出鉴定范围,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未依法鉴定的情况下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明显不当。请求:依法接受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意见依法审理,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彭联瑜、重庆龙湖医院、王葳、黄中训、明道勇、李万琴共同辩称,本案多次鉴定均××未作尸检无法明确死××从而无法得出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鉴定结论。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医院与重庆龙湖医院对许家盛的医疗处置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许家盛的死亡有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关于许家盛案的退案函》认为该案缺少许家盛的尸体病理检验报告,无法鉴定死亡与有无过错的××果关系,××此无法完成此鉴定。尔后,上诉人更改鉴定事项为针对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医院与重庆龙湖医院对许家盛的医疗处置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本院遂于2015年3月18日再次委托重庆法庭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3日再次出具《关于许家盛案的退案函》认为该案中损害后果不明(××尸体没有尸检,无法确定死××),侵权行为及主管过错的××果关系无法确定,委托要求的医疗处置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亦难以进行,将本案退回。本院认为,解决本案争议,需要明确被上诉人在其治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上诉人现有的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在确定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需借助临床医学专家的鉴定意见作为判断基础,并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加以确定。二审审理中,本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先后两次委托的司法鉴定,均因缺少尸检报告即无法明确死因而被鉴定机构依法退回,无法作出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司法鉴定结论。同时,上诉人也不能举示其他的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伟宁、李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14元,由上诉人许伟宁、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张 煜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