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唐某与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时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李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唐某。被告时某。本院受理原告唐某诉被告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应向协议签订地的鸡西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鸡西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请求将案件移送至鸡西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协议签订地的鸡西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诉争的财产系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某路XXX号XXX户房屋,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关于案件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时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预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华审 判 员 王俊杰代理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