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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卢真生与刘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真生,刘庭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卢真生,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被告刘庭春,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原告卢真生与被告刘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先进、代理审判员崔海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真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庭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真生诉称,被告刘庭春以做房地产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3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13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请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庭春未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刘庭春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刘庭春以做房地产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3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庭春以做房地产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3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刘庭春向其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庭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该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该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请之日止,有被告刘庭春出具借款借条中对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2%的约定为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庭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庭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卢真生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13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庭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猛审 判 员  汪先进代理审判员  崔海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福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