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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6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和奸污女知青,于196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分别于1990年、1994年、2001年1月、2004年8月、2006年11月20日、2008年8月3日被劳动教养三年、二年、一年、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5月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由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11月27日8时许,在兴化市戴南镇顾庄大酒店内,乘隙窃得刘某随身携带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750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翁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说明、扣押清单等;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监控录像截图及作案所穿棉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通劳教委决字(2006)第25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兴化市公安局化公(南)决字(2009)第1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蔡某有前科或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某当庭自愿认罪,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刘桂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云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