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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马艳与闫利、闫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闫利,闫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59号原告马艳,石家庄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运鸿、刘彦词,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利。被告闫芳。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艳飞、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艳诉被告闫利、闫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的委托代理人张运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利、闫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艳诉称,2014年4月27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闫利驾驶冀A×××××号轿车在建华大街与中山路交口北侧地段行驶时,轿车开门时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马艳碰撞,造成原告马艳受伤及电动车、手机、衣物等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马艳被送至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产生相关费用和损失。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4月27日道路事故认定被告闫利负全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闫利、被告闫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74797.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利、闫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A×××××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6时40分许,在建华大街和中山路口北侧,被告闫利驾驶冀A×××××号轿车在开车门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马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利负全责。原告马艳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6月10日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接受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药费15951.28元。原告门诊病历显示,需用药塞肤润,2014年5月16日原告在石家庄天泽康医药有限公司新天地大药房购买该药花费360元,以上共计16311.28元,另外被告闫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7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原告主张每天50元计算44天计2200元。2014年6月10日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继续休息4周,陪护一人,加强营养”,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200元,原告主张2150元以原告主张为准。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单位在编职工。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条盖有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及石家庄市长安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完税公章证实,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6640.65元,根据诊断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71天,误工费为6640.65元÷30天×71天计15716.2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张琨护理,石家庄良村热电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张琨系该单位正式在编人员,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8日请假未上班,期间已扣发工资。张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条和税收完税证明表明张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8701.03元,护理费为8701.03元÷30天×71天计20592.4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33.5元过高,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交通费以600元为宜。原告2013年8月11日花费2390元购买的OPPO手机在交通事故中损坏,考虑到手机从购买到事故发生不到一年折旧10%为宜,手机损失为2150元。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冀A×××××号轿车的所有人为闫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利除为原告垫付门诊费1577.57元外,还垫付住院押金1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中被告闫利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闫利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冀A×××××号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赔付。被告闫芳虽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不能确定原告是否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除疤治疗费用,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利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577.57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额中扣除,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闫利。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艳医药费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150元、误工费15716.21元、护理费20592.44元、交通费600元、手机损失2000元,共计48908.65元中的36908.65元(扣除被告闫利垫付的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艳医药费10661.28元、手机损失费1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被告闫利垫付的费用13577.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原告承担181元,被告闫利、闫芳共同承担65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红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