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路双喜与陈有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路双喜。委托代理人吉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有定(小名陈华)。原告路双喜诉被告陈有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清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庆伟、人民陪审员段占琴参加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吉飞,被告陈有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双喜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有定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有定辩称,我不是实际借款人,借款人是周大忠、田福云,不能只起诉我一人。周大忠与原告路双喜商定借款事宜我不在场,他们让我在借据上签字,我没有看内容签了字。周大忠说已经归还了人民币10万元,不应当起诉20万元,他们是非法借贷行为。经审理查明,周大忠与田福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底周大忠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便找到原告路双喜协商借款事宜。2013年11月29日被告周大忠与原告路双喜签订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陈有定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指印。2013年12月1日原告路双喜按照周大忠要求将20万元人民币通过农业银行转款至周大忠指定银行账户,周大忠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陈有定在借据上签名并捺指印。2013年12月1日周大忠、田福云、陈有定还分别与原告路双喜签订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自愿以本人拥有的全部财产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等。”另查明,被告陈有定又名陈华。庭审中原告路双喜认可周大忠、田福云夫妻二人于2014年7月份已归还借款10万元,尚欠10万元未归还。原告路双喜现无法查找到周大忠、田福云下落,被告陈有定认可。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查明周大忠、田福云夫妻俩向原告路双喜借款,被告陈有定自愿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现周大忠、田福云无法查找,原告路双喜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陈有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有定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周大忠、田福云追偿。庭审中查明周大忠夫妻俩已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故对原告路双喜诉请被告陈有定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有定辩称,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有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双喜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陈有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大忠、田福云追偿;三、驳回原告陆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陈有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毛清国审判员彭庆伟人民陪审员段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