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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孙雨萌与张强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雨萌,张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孙雨萌,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余鑫,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孙雨萌诉被告张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兴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雨萌委托代理人余鑫、被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雨萌诉称:原告与被告曾合伙经营潘家园婚庆公司,原告入股18万元。2012年5月30日双方因经营意见不合,达成《解除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双方解除合作关系,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原告现金13万元,利息按未付款的一分计算。从此原告不参与潘家园所有婚庆。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即解除了合作关系,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款项利息(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强辩称:对于双方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被告需支付原告13万元无异议。但是其已经陆续支付了10.50万元,现在尚欠2.5万元。其之所以没有支付剩余的2.5万元,是因为原告总是找被告闹,损坏了被告的部分东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做婚庆生意。2012年5月30日,原告、被告因双方意见不合协商解除合作关系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张强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孙雨萌13万元,在2012年10月30日前付5万元,对未付款金额按照月息1分计算。原告撤走在潘家园投资的自己的设备,从此不参与潘家园的所有婚庆。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完全支付上述款项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解除合作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解除合作协议》,合伙终止,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13万元,其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8万元,是对已方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履行部分义务后,未能按约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上述协议中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0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雨萌投资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0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7.5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兴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荧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