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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1-22

案件名称

唐明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乾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明乾,男,1971年1月3日出生于广西南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南丹县。因本案,2015年1月10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明乾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明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8时许,南丹县中堡乡大水井村石板寨屯的唐明乾上到唐某家对其老婆黎玉芝进行威胁,声称要拿枪打死黎玉芝。公安机关接到唐某报警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当场从唐明乾家中搜出其非法持有的三支火药枪。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涉案枪支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三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明乾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明乾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唐明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但辩称三支火药枪均是其父亲留给其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8时许,南丹县中堡乡大水井村石板寨屯的唐明乾到唐某家对唐某妻子黎玉芝进行威胁,声称要用枪打死黎玉芝,唐某遂报警。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当场从唐明乾家中搜出其非法持有的三支火药枪。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明乾所持有的三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10日10时30分许,南丹县公安局中堡派出所接到唐某报案,称当日8时许中堡乡的大水井村石板寨屯的唐明乾上门对其老婆进行威胁,声称要用枪打死其妻子,后民警赶赴现场,当场从唐明乾家中搜出三支火药枪。2、河公(刑)鉴(痕)字【2015】4号枪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唐明乾持有的三支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3、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月10日,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唐明乾的住所进行搜查,查获并依法扣押三支火药枪及钢珠、火药筒。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0日南丹县公安局中堡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在被告人唐明乾家中将其抓获。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及被告人唐明乾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现场进行辨认及对其所持有的三支火药枪进行指认,及证人陈某、宋某对涉案枪支指认的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唐明乾持有三支火药枪的现场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明乾出生于1971年1月3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2009)峨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释放证明,证实2009年4月13日唐明乾因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天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于2012年4月2日刑满释放。9、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唐明乾到其家中吃饭,看见其家中有一支枪,便问其卖不卖,其同意并以500元的价格把枪卖给唐明乾。(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唐明乾在其家中看见其收藏的一把火药枪,说要拿去修理上机油就可以使用了,其就让唐明乾把枪拿走,后枪一直留在唐明乾家直至案发时。(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明乾是其亲兄弟,排行老五,其是最小的。2014年12月31日,其在浙江省打工时,妻子黎玉芝打电话给其说唐明乾威胁她说要杀死她。2015年1月6日其回到南丹县中堡乡大水井村石板寨屯家中处理此事。1月9日8时许,唐明乾又到其家中威胁其妻子说三天内要用枪打死她。因其之前看见唐明乾拿过火药枪,怕出事,就打电话报了警。10、被告人唐明乾的供述,2015年1月10日其因家庭琐事与其弟弟唐某的妻子发生争吵,其威胁她说要在三天内用枪打死她,其弟弟唐某听到后就报了警,随后公安民警赶到,对其房间进行搜查并查获三支火药枪。其中一支是其父亲过世时留下的,另一支是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其到陈某家吃饭时以500元的价格跟他购买的,还有另一只是2015年3、4月份的一天其从宋某家中拿来的。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明乾主观上有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规定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三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明乾关于三支火药枪均是其父亲留给其的辩解,经查,枪支的来源不影响其非法持枪罪的成立,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明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唐明乾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明乾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莫崇耀审判员  谢 欣审判员  韦柳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