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诉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诉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白夷。上诉人白夷因诉南京市医学会、南京市第一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鼓民诉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7日,白夷、白辰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南京医学会、南京市第一医院2012年2月29日强行做出的医鉴(2011)212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对起诉人造成严重侵权损害,请求判令赔偿起诉人涉及法律诉讼过程收集证据和往来诉讼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赔偿费5000元,共计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作出医疗事故鉴定行为的是南京医学会,但起诉人与鉴定人之间并非平等主体间关系,鉴定行为亦不是民事行为,故起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对白夷、白辰的起诉,不予受理。白夷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南京市医学会2012年2月29日作出的医鉴(2011)2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写明:如当事人对本次鉴定结论不服,可自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移交鉴定单位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江苏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上诉人白夷在收到该鉴定书后并未申请再次鉴定。且本案中作出医疗事故鉴定行为的是南京医学会,该鉴定行为不是民事行为,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建华审 判 员 蒋跃明代理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