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凌晨与临沂金宝木业有限公司、周庆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晨,临沂金宝木业有限公司,周庆伟,朱国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201号原告凌晨,个体工商户。被告临沂金宝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周庆伟,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道沟村1443号。被告朱国朋(曾用名朱京元)。原告凌晨与被告周庆伟、朱国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伟、朱国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晨诉称,原告与“临沂金宝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木业公司)”自2013年4月以来,经常发生板材买卖业务,截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617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周庆伟、朱国朋签字的入库单等证据证实。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617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诉状中所要求的利息是指要求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周庆伟、朱国朋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春节至2015年1月3日,原告经营的“鸿润木业”多次向二被告经营的木业公司供应板材,原告将所供板材送至二被告经营的木业公司后,由被告周庆伟或朱国朋为原告出具入库单,原告持该入库单向二被告主张货款,二被告付款后将入库单原件收回。其中被告周庆伟出具的入库单均为打印件,共七份,金额共计153791.60元,标题均为“临沂市森祺木业有限公司外购入库单,载明了时间、物料名称、单位、数量、单价以及金额,并均有被告周庆伟签名,供应商处除编号为WIN001754号入库单中载明为“王科技木”外,其余单据中均载明“凌晨”;被告朱国朋出具的名称为收料单及入库单,均为手填单据,共21份,金额共计552379元,均载明了时间、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并均为被告朱国朋签名,单位名称处除编号为0074003号的入库单载明为“小凌”外,其余单据均载明“鸿润木业”。2015年1月3日原告最后一次向二被告供应板材后联系不到二被告,到二被告经营的木业公司催要货款未果,为此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经营的“鸿润木业公司”以及二被告经营的“临沂金宝木业有限公司”、“临沂市森祺木业有限公司”均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周庆伟系被告朱国朋姐夫,二人系合伙经营,但对于二被告合伙协议的具体约定不知情;二被告经营的木业公司原名“临沂金宝木业有限公司”,后改名为“临沂市森祺木业有限公司”,对于二被告所出具的入库单格式不同的原因,原告并不知晓,但其主张与二被告发生买卖业务以来,二被告所用的入库单格式一直不统一。编号为WIN001754号入库单中载明的“王科技木”中的“王”是指原告的三姨夫王恩波的姓氏,其与原告的四姨陈广平均在原告经营的“鸿润木业公司”从事工作。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临沂金宝木业有限公司”未在工商局进行注册为由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收料单、入库单、工商登记查询情况情况说明及庭审材料认定,相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鸿润木业公司”以及二被告经营的“临沂金宝木业有限公司”、“临沂市森祺木业有限公司”均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应由经营业主承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应依法履行支付板材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板材价款共计706170元,有二被告签名认可的入库单证实,其中被告周庆伟签名确认的入库单均为打印件,标题均为“临沂市森祺木业有限公司”;被告朱国朋签名确认收料单及入库单,均为手填单据,未载明“临沂市森祺木业有限公司”字样,因二被告各自签名确认的入库单制式、形式及标题名称均不相同,且原告虽主张二被告人系合伙经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二被告应分别对其签字确认的入库单及收料单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即被告周庆伟应向原告支付价款552379元,被告朱国朋应向原告支付价款153791元。因原告与二被告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二被告应分别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未到庭答辩和质证,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庆伟支付原告凌晨板材价款共55237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朱国朋支付原告凌晨板材价款共15379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0元、财产保全费4050元,共计14910元,由被告周庆伟负担3280元,被告朱国朋负担14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光审 判 员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隋 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