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韦某与黄某甲、黄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56号原告韦某(系受害人梁某添的母亲),灵山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文伍,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根良,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甲,灵山县居民,现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被告黄某乙,灵山县居民,现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原告韦某诉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凌、人民陪审员张家源组成合议庭,因工作原因,变更为由审判员何耀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凌、代理审判员农玉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被告人不服作为定案依据的(2014)钦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而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3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桂刑一复字第7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本院依法恢复本案审理,又因工作原因,变更为由审判员何耀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凌、人民陪审员张家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廖俊霖担任以上两次法庭记录。原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伍、刘根良,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韦某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2013年9月13日20许,被告黄某乙向被告黄某甲提议去原告韦某家里偷鸡并分好工,由被告黄某乙负责偷鸡,被告黄某甲负责放哨。出发前,被告黄某乙指使被告黄某甲携带刀具备用。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黄某乙进原告屋偷鸡,被告黄某甲在鸡舍外负责望风。梁某添发现被告黄某甲就上前抓他,被告黄某甲为抗拒抓捕,拿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朝梁某添捅刺去,梁某添被刺中胸部和手臂数刀,因失血过多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黄某乙听到鸡舍外的搏斗和呼喊声,就一直躲藏在鸡舍内,逃离现场时偷了四只阉鸡。因两被告的抢动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9476.34元,具体: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0160元;2、丧葬费人民币18810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人民币506.34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两被告抢劫致梁某添死亡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39476.3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灵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起诉意见书》1份,证明两被告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逮捕,于2013年11月26日由灵山县公安局移送灵山县检察院审查起诉;2、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起诉书》1份,证明两被告涉嫌抢劫一案已侦查终结,并于2014年5月26日由检察院向居人民法院提起公诉;3、灵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韦某与梁某添是母子关系,韦某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4、灵山县公安局《死亡户口注销单》1份,证明梁某添于2013年9月14日死亡,死亡原因是其他非正常死亡;5、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钦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两被告因侵害梁某添致死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黄某甲答辩称:其当时在家里睡觉,没得刺死受害人梁某添。被告黄某甲未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某乙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桂刑一复字第78号刑事裁定书一份,该裁定维持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钦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证明了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共同侵权导致受害人梁某添死亡。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黄某乙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朝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5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公正,对证据3、4,表示不清楚情况。对证据的分析,原告列举的证据1、2、3、4、5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分别是公安机关、检察院及法院分别依据其职能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户籍及法律文书,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因抢劫导致受害人梁某添死亡。案发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被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钦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桂刑一复字第78号刑事裁定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黄某甲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而被告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两被告现暂时被关押在广西灵山县看守所,没有赔偿过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原告韦某作为受害人梁某添的母亲,依法于2014年12月22日以上述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受害人梁某添于1981年12月6日出生,生前未婚,未育有子女。受害人梁某添的父亲,具体身份信息不详,经原告及其所在村委会确认其已于1993年死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因抢劫导致梁某添死亡的事实在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得到确认。原告韦某作为受害人梁某添唯一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权利。生效刑事判决依法确认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二人事前共谋,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均起到主要作用,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两被告的犯罪行为是共同侵权,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因受害人死亡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具体损失,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在法律保护的标准范围内,是原告的自主自愿的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评判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问题。原告请求赔偿120160元,因受害人梁某添是农村人,按农村人均纯收入为6008元/年的标准,6008元/年×20年=120160元,原告对该项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丧葬费的问题。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元的标准,3553元/月×6个月=18810元,原告请求为丧葬费1881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问题。原告请求为506.34元,本院认为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一般按照三人三天的误工费标准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误工人员的误工损失,因此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0534/年÷365天×3天×3人=506.32元,本院支持506.32元。以上原告韦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39476.32元,应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连带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居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连带赔偿给原告韦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9476.3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0元,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何耀鹏审判员韦凌人民陪审员张家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廖俊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