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广东潆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何盛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潆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盛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广东潆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1268号八楼806房。组织机构代码:72679835-7。法定代表人侯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志东,系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盛富,男,1969年4月9日出生,四川省华蓥市高兴镇枧子沟村*组***号人,现住兴宁市兴城镇体育东路出租房。委托代理人罗柳红,女,住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黄畿村罗丙岭。原告广东潆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何盛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潆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学伟的委托代理人黎志东、被告何盛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班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从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位于兴宁市和山河路兴宁新兴豪庭中的12号楼1、2、3单元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承包。合同约定总工期为120天,约定了施工内容和工程单价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等。合同还约定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返工的,一切经济责任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管理不善,且被告的施工工人人数少及技术水平不高,被告承包的工程超出工期数月仍未完工,而工程质量也存在诸多问题。为此,原告多次下发通知整改,但被告一直不整改。2014年8月7日,因出现被告的部分工人停止工作影响整体施工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班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先替被告支付工人工资,遣散不愿继续工作的工人,并约定被告再组织工人继续施工和完善后续工程。但是,被告却不能保质保量施工,且只组织少量工人施工,并对不合格工程不实施整改。对此,2014年9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书面整改通知,要求被告保证工程质量,对有质量问题的工程项目实施整改。但是,被告拒绝整改,并于当月月底停止了施工。经双方核实,被告在施工期间完成的工作量的工程价款为1411064.48元。经检验,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需整改的工作量的工程价款为191650元。被告在施工期间预支的工程款为1523358元,需承担的垃圾清运费2800元。因此,被告已超支工程款306743.52元(1523358元+2800元一(1411064.48元一191650元)=306743.52元]。原告认为,双方的《工班分包合同》及《工班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是自愿、公平、平等的基础上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依约履行义务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不信守合同,施工过程中不注重工程质量,并因管理不善,不能组织工人按约定完成工作,造成工期一拖再拖,且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项目拒不整改,甚至无视合同约定停止施工,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班分包合同》及《工班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向其付还多支取的工程款306743.52元。被告何盛富辩称:其承包原告的工程是按工程进度完成工程量,原告中只付给其部分工程款,仍欠其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828317.95元,根本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和超支工程款的问题,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付清所欠其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828317.95元,诉讼费同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房屋建筑业的企业,被告是未取得从事劳务分包工程资质的自然人。原告与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了《兴宁新兴豪庭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了新兴豪庭装修工程。原告承包后,于2013年11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工班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新兴豪庭12号楼1、2、3单元的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总工期为120天,并约定了工程的单价及承包内容。还约定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返工的,一切经济责任由被告负责;付款方式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全部完工后支付8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同日,原告与周才彬签订《工班分包合同》,又将新兴豪庭10号楼1、2、3单元的装修工程分包给周才彬。合同签订后,被告何盛富与周才彬各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各人分包的工程直接与原告结算。2014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班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对被告部分自愿退出的工人核发工资,剩余工程由被告组织人员到位继续施工和完善后续工程,按原合同继续执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整改的通知》,要求被告工班于2014年9月25日前将需要整改的工作全部整改完成。被告接通知后组织工人进行了整改。后原、被告因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未就剩余工程继续完工。原告陈述,未完工的工程后来由原告另外安排其他工班完成。被告施工期间,即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陆续向原告按进度预支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1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了《关于10#楼装贴工程结算的结论》,写明10号楼1、2、3单元的装贴瓷砖工程已终止,验收过程中发现存在许多质量问题,其至2014年9月11日曾多次发函要求整改。2014年12月3日至7日,其重新组织全面检查,仍发现存在很多质量问题,但被告又无能力完成整改工作。经其研究决定,将返工整改所需的人工、材料数量根据市场价核实为215950元,该金额在工程款中扣除。要求被告在三天内给予回复,否则其认定被告同意此结论。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被告进行了答辩。诉讼期间,原告于2015年2月15向被告出具了证明,内容为“……由于合同外的项目较多,工程量、工程单价比较复杂,安排在春节后(约四月份)审核后再结算”。并支付了10000元给被告。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认为被告已完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在完成的工程量中超付了工程款,同时申请对被告施工不合格需整改的工作量和对应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则认为完成的工程已通过整改,不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认为双方未就工程进行结算,其同意结算支付其工程款后进行相应的折扣,并解除合同。但在规定的时间里,原告未缴交鉴定费,被告未缴纳反诉费。本院认为:原告与没有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订立的《工班分包合同》,依据《建筑法》第十三条关于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解除无效合同,于法无据。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在履行合同时,被告所作的工程已被原告接收,故应依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进行工程款的计算。工程款的多少应经过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后才能得出。本案原、被告提交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的证据,均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名或盖章进行确认,且双方均否认对方提交的有关证据,造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各执一词,但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发出的《关于10#楼装贴工程结算的结论》及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安排在约4月份审核后再结算的证明和支付了1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证明了被告在双方签订的承包12#楼1、2、3单元的装修工程合同外增加了10号楼1、2、3单元的装修工程,而原告的主张中并不包含这一部分内容,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就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以及应整改的工程、被告整改后的工程均未完全进行核实结算。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施工不合格需整改的工作量和对应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也因本案没有双方认可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而且按原告所说未整改的已另外安排他人进行了整改,这就造成了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无法进行确定。综上,本案被告应得工程款数额无法计算确定,原告是多付还是少付工程款也就不能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的请求在本案中也就不能得到支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视为其自动放弃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潆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新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何海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