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197号陈桂均与郑广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陆文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197号原告陈桂均,男,汉族,1972年5月28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诉讼代理人任求学、张燕群,均是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广文,男,汉族,1974年8月1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被告陆文伟,男,汉族,1989年10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鉴海北路346号。代表人谢泽伟,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卢建成,职员。原告陈桂均与被告郑广文、陆文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健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以下第3、7、8项无争议,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1、2、4、5、6、9项。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住院及门诊等产生医疗费共计13154.51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当中500元抢救费没有正式发票佐证,且部分属于医保支付,故应予扣减。本院认为,原告事发后当即被送院救治——从南山镇送往西南街道,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故500元抢救费是合理支出,应予确认。至于医保支付的部分,应当扣减。经审核,医疗费共计13137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400元(100元/天×14天),但被告认为按70元/天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有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80元(70元/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100元/天×14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请求本院酌情认定该损失。从原告就医的距离、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以800元为宜。5、误工费当事人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时间,原告请求计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则请求按医嘱及住院时间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方法正确,应予支持,即误工损失为8165.67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无医嘱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实际伤情考虑,原告可适当补充营养,故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90508.28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据鉴定意见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有异议。经综合考量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后,本院酌定该损失数额应以5000元为宜。10、保险及车主情况陆文伟是肇事车辆桂K6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顺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郑广文是陆文伟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事故。11、被告垫付的金额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付过任何损失。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定性准确,且当事人对赔偿责任比例(50%)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陆文伟既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亦是郑广文的雇主,应依法承担雇主责任。虽然郑广文是肇事司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顺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人保顺德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核,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22490.95元。人保顺德公司应先在交强险: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须优先赔付),共计106953.95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含抢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537元,该总额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交强险只需在10000元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即交强险合共赔偿116953.95元(106953.95元+10000元)。对于交强险的不足部分,即5537元(15537元-10000元),由人保顺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2768.50元(5537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均事故损失合共116953.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均事故损失合共2768.50元。三、驳回原告陈桂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401元,由原告陈桂均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1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健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佳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