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章宗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宗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桐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宗侨,男,汉族,1951年7月7日出生,农民,住桐城市。2014年1月21日,桐城市公安局以被告人章宗侨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桐城市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并于同月14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4月2日桐城市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章宗侨逮捕,同月7日由桐城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魏珠祥,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宗侨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害人汪某戊的损伤程度须待进一步确定,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暂停审理。2015年1月19日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汪某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补充鉴定,确定汪某戊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桐城市公安局先后分别向汪某戊和章宗侨进行了送达。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6日以桐检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将本案恢复审理,并向被告人章宗侨送达了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学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宗侨及其辩护人魏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日17时许,汪某戊带家人在青草镇中楼村李湘组的大沙河为他人装了两辆农用车河沙后回家,同村民组的被告人章宗侨和妻子方某村民汪某丙带儿子汪某乙赶到现场,以各家未协商好在大沙河装沙为由,将运沙车拦住不让其开走。当晚19时许,农用车司机找来汪某戊及妻子汪某甲,汪某戊夫妻二人见汪某丙等人仍在阻拦沙车,双方即发生拉扯打斗。其间,被告人章宗侨手上拿着一根木棍,汪某戊手上拿着一把铁锹,打斗中章宗侨用手中木棍朝汪某戊左臂处打了几下,致其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汪某戊用铁锹朝被告人章宗侨面部挥舞致其面部受伤,后经鉴定汪某戊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被告人章宗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宗侨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章宗侨辩称:我不服起诉书指控我故意伤害汪某戊,我不是故意伤害汪某戊。沙场是村里的,私人没有权利运沙。汪某戊的手原来就有伤。我要求对汪某戊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辩护人辩护及质证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宗侨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只对轻伤害负责。2、被害人在本次受伤之前就是爪形手。3、本起纠纷中被告人章宗侨也被被害人打伤,有病历和照片为证,被害人汪某戊有过错。4、对公诉人展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被告人章宗侨的供述以其当庭供述为准;被害人汪某戊的陈述,有与客观事实不符之处,章宗侨没有让别人打被害人汪某戊;在证人证言中,刘某讲的拦车过程与事实不符。对方某、汪某丁、汪某丙、汪某乙的证言没有意见,汪某甲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害人的伤害结果是由被告人章宗侨造成的;对鉴定意见,同意章宗侨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为补充的鉴定意见,没有明确被害人手指的现状形成的具体原因;对书证章宗侨的户籍信息没有意见。依法对被告人章宗侨从轻处罚的情节有:第一指控被告人章宗侨的行为致被害人受重伤的结果情节不应当予以认定。理由是被害人汪某戊的三个手指受伤与被告人章宗侨的伤害行为无关。第二(被害人)伤害结果形成的行为人不能确定,这可以从汪某甲的证言中得到证实,因为方翠云也对被害人汪某戊打了几下,不能排除汪某戊的伤情由他人伤害造成的嫌疑。第三被告人章宗侨有自首情节并且愿意赔偿;被告人属于初犯;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年龄为64岁,其精神上存在一定的障碍,判处被告人较长的刑期结果对被告人章宗侨不利,对社会不利。请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已满六十五周岁的人可以减少基准刑30%的规定,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宗侨和妻子方某及村民汪某丙以各家未协商一致为由,不准他人从大沙河中取沙。2013年12月2日17时许,同一村民组村民汪某戊带家人在桐城市青草镇中楼村李湘组的大沙河为刘某和程五四两位司机装了两辆农用车河沙,驾驶员驾车到达河埂下面时被赶到现场的同村民组村民汪某丙及章宗侨妻子方某阻止不让运走,汪某丙站在车辆的前方将车拦住。当晚19时许,农用车司机刘某到汪某戊家找来汪某戊及其妻子汪某甲、儿子汪某丁。汪某戊的妻子汪某甲与女儿汪琼、儿子汪某丁一起揪打汪某丙。汪某甲把汪某丙拉开后,二名司机马上驾车离开。汪某戊手上拿着一把铁锹将章宗侨和方某拦住,不让二人靠近车子。后汪某丁和汪某丙的儿子汪某乙两人在旁边殴打。汪某戊拿着铁锹和章宗侨发生拉扯打斗。其间,被告人章宗侨手上拿着一根木棍,汪某戊手上拿着一把铁锹,打斗中章宗侨用手中木棍击打汪某戊左臂数下,致其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汪某戊用铁锹朝被告人章宗侨面部挥舞致其面部受伤,后经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汪某戊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被告人章宗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章宗侨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2月2日19时许,汪某丙在桐城市青草镇中楼村李湘组大沙河道口处把汪某戊运沙的农用车拦住不让走,我看见汪某戊的妻子汪某甲和女儿一起上去打汪某丙,我准备上去拉架,汪某戊不让我去拉架,汪某戊儿子汪某丁和汪某丙儿子汪某乙两人纠缠打了起来。汪某丙被他们拉开后运沙车子就开走了,汪某戊手上拿着一把铁锹指着我说,你敢下来我就打死你,我手上拿了一根约一米多长的树棍子,我用树棍子打了汪某戊身上几下,汪某戊也用铁锹打了我的脸,我用木棍打了汪某戊身上什么部位由于天黑我看不清楚,后来我发现自己脸上有许多血我就倒在地上昏过去。(二)被害人汪某戊的陈述,章宗侨先用树棍子打了我的左肩部一下,章宗侨老婆方某也在我后背用棍子打了一下,之后章宗侨用棍子再次打我时,我用左手挡了一下,棍子打到了我的左手小臂上面,我当时就用铁锹舞了几下,有没有打到章宗侨我不清楚,章宗侨又用树棍将我的铁锹柄打断了,我讲我的手臂断了,我将铁锹扔了之后章宗侨就跑掉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日19时许,汪某丙喊我丈夫章宗侨讲大沙河里有人搞沙,这样章宗侨和汪某丙一道到青草镇中楼村李湘组大沙河,在路上看见汪某戊家里人上了两车沙往外走,汪某丙就上去把车子挡停下来,汪某戊的妻子汪某甲及儿子女儿一起打汪某丙,汪某丙喊救人,我和丈夫章宗侨准备去拉,汪某戊手上拿着一把铁锹将我们挡住,汪某戊的儿子汪某丁与汪某丙的儿子汪某乙两人又打了起来,汪某乙被打跑了,钻进竹园里,汪某戊与妻子汪某甲及儿子汪某丁、女儿都上来对我和章宗侨拳打脚踢,当时天太黑,相互殴打,我丈夫章宗侨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打汪某戊,具体打到他身上什么位置没有看清楚,汪某戊的儿子汪某丁拿起铁锹把章宗侨的头打破,流了好多血,我的头部不知道被谁打了几下,现在头还痛,双方打过后就离开了。2、汪某丁的证言,证实:我姐姐汪琼打电话给我讲沙车在路上被人拦住不让走,这样我就到青草镇中楼村李湘组大沙河河埂上,看见我妈妈汪某甲与汪某丙两人在运沙车前面纠缠,汪某丙的儿子汪某乙准备上去打架,我就把他拽住,我们两人滚到竹园里,我们两人都没有动手打,因天黑是谁打了谁我没有看见,后来听见我爸爸说他的手不能动了,双方就离开了,事后我就报警,派出所民警就到了现场。3、证人汪某甲的证言,其证言内容与被害人汪某戊及其子汪某丁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汪某戊的左手手臂被章宗侨用木棍子打伤。4、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母亲汪某丙被汪某甲及其女儿殴打的事实,自己与汪某丁揪打,因自己打不过,跑到了旁边的竹园中躲了起来;未证明汪某戊的伤势是章宗侨用木棍打击所致。5、证人汪某丙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其子汪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明当时章宗侨的头部受伤,脸上流了血,我打电话叫来了王新生,开车把章宗侨送到医院去了。未证明章宗侨将汪某戊打伤。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日19时许,我与同事程五四两人一道,我驾驶一辆农用车到青草镇中楼村李湘组大沙河了,汪某戊夫妻两人将我们车子上满了沙,我的车行驶到河埂上时,汪某丙和儿子汪某乙、章宗侨和老婆每人手上拿了一根棍子,我的车子在前面,他们四人将我的农用车拦停下来,汪某丙儿子、章宗侨的老婆站在我的车前面不让车子走,我讲了许多好话,他们仍然不让车子走,我走到汪某戊家中,把汪某戊喊过来了,汪某戊、汪某甲、汪某丁三个人一道到了我的车子旁边,汪某甲、汪某丁一起拉汪某丙,章宗侨的老婆相互拉扯了一会儿,汪某甲把汪某丙拉开后,我与程五四两人马上就开车离开了。7、路过的司机陈某证言,证实有几个妇女在一起纠缠在水泥路下面,两个小伙子在竹园旁边扭打,具体怎么打的天黑看不见,我只看见章宗侨手上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汪某戊手上拿着铁锹两个人互打对方。(四)鉴定意见1、2014年2月28日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汪某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其分析说明意见是:根据病历资料及检查所见,被鉴定人汪某戊左前臂受伤,左手活动受限,感觉功能异常,左手X片示: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伤情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e条之规定,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一级,因考虑愈后功能恢复情况,建议在治疗终结后进行补充鉴定。2、2015年1月19日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汪某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其分析说明意见是:根据病历资料及检查所见,被鉴定人汪某戊左前臂受伤,左手示指既往有短指畸形,左手余指不能对指握物,呈爪形,大小鱼际有萎缩,此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2c条之规定,损伤程度应评定为重伤二级。(五)书证被告人章宗侨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主体资格及其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宗侨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章宗侨用木棍殴打汪某戊的事实,有被告人章宗侨的供述,被害人汪某戊的陈述,证人方某、汪某甲、陈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证人汪某丁、汪某丙、汪某乙虽然没有证实看见章宗侨用木棍殴打汪某戊,但能共同证实汪某戊的伤势是在汪某戊持铁锹和章宗侨持木棍进行殴打过程中形成的这一基本事实。本案辩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害人汪某戊的伤情是否属于重伤,补充鉴定意见是否采信。依照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5年1月19日对汪某戊的损伤程度进行检验。资料摘要内容有:汪某戊左前臂的陈旧性手术瘢痕伴左手“爪形手”畸形的检查。在2014年12月5日在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内固定取出术”。检验所见:肌电图检查报告示:1、左正中神经的运动神经传导速度稍减慢2、左右尺神经、左桡神经、左中正神经的感觉神经传导速度明显减慢。其分析说明意见是:汪某戊的损伤程度对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2(c)的标准“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认定汪某戊的伤势属于重伤二级,符合汪某戊左手的现状。故对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运用自己拥有的专业知识对汪某戊的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对被告人章宗侨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没有新的事实和依据,故不予准许。被告人章宗侨辩解自己不是故意伤害汪某戊的理由,不符合法庭查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辩护人辩护被告人章宗侨的行为与被害人汪某戊的伤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被告人章宗侨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章宗侨不是主动向桐城市公安局及有关单位投案,而是被动接受调查。故不符合自首应当具备的主动投案的法律要件,故辩护人对该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分析的本案发生的原因及被告人章宗侨具有的初犯,因年龄较大,责任能力低等其他酌定从轻处罚的其他事实和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性质、犯罪所使用的工具、情节和危害结果,以及被告人章宗侨应负而未负的民事赔偿责任等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宗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巧梅审 判 员 赵文生人民陪审员 孙俊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