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胜利、王素芝与秦志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胜利,王素芝,秦志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利,男,汉族,1966年11月24日生,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于繁华,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芝,女,汉族,1965年5月2日生,住库尔勒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志玲,女,汉族,1969年4月4日生,住库尔勒市。上诉人张胜利、王素芝与被上诉人秦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胜利、王素芝及被上诉人秦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张胜利向原告秦志玲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1年10月31日偿还借款。后偿还时间改动为2012年10月31日,原告秦志玲称是被告张胜利改动,被告张胜利称是原告秦志玲改动。庭审时,被告张胜利对借条笔迹提出鉴定申请,后撤回了鉴定申请。因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张胜利与被告王素芝原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1月20日在库尔勒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3日在库尔勒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张胜利负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其他债务均由男方清偿,土地、房产等财产由被告王素芝享有。原审认为,被告张胜利欠原告秦志玲120000元,有被告张胜利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1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违约付款利息16711.2元的请求,因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胜利出具借条时,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张胜利和被告王素芝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胜利称原告秦志玲将借条的还款时间改动,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张胜利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素芝称该债务系被告张胜利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素芝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张胜利、王素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秦志玲支付借款120000元。二、被告张胜利、王素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秦志玲支付利息16711.2元,以上合计136711.2元。宣判后,上诉人张胜利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借给上诉人这么多钱,原审法院未查清借条中借款的来源,直接认定该借条的存在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改判。上诉人王素芝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经济能力借给张胜利这么多钱,欠条是虚假的,退一步来说,即使借条存在,该债务没有用到家庭共同生活上,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债务人对该借条应承担还款的义务。上诉人张胜利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案中,张胜利向被上诉人秦志玲出具120000元的借条,亦认可该借条是其书写,故其应当知道出具该借条的法律责任,现上诉人张胜利称被上诉人秦志玲没有相应的经济能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胜利与上诉人王素芝于2014年9月3日在库尔勒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张胜利向秦志玲出具的借条是在2011年8月17日,是在其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王素芝上诉称该不是共同债务,没有用到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068.4元,由上诉人张胜利负担3034.2元,上诉人王素芝负担303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爱国审判员 阿勒腾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肇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