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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毅与黄勇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黄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潘华,潘和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王毅。委托代理人:尹强,四川省营山县方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勇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朗池镇新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潘华。被告:潘和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丝绸路51号丝绸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张彦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毅诉被告黄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潘华、潘和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毅,被告潘华,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勇军、潘和平、平安财保南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毅诉称:2014年6月1日8时40分许,原告王毅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营山县大庙乡路段超越一辆小型轿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黄勇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又与同方向行驶潘华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毅、黄勇军受伤。原告王毅住院41天,住院期间费用67994.85元。2014年7月14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营公交认字(2014)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勇军、潘华无责任。但原告王毅不同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黄勇军有过错,应当最少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3月3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毅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附加十级、续医费20500元、误工损失评定140天。被告黄勇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被告潘华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994.85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3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78940.85元,请求被告方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潘华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轿车在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本案普通二轮摩托车是没有责任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为: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不计算,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黄勇军、潘和平、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8时40分许,原告王毅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营山县大庙乡路段超越一辆小型轿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黄勇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又与同方向行驶被告潘华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毅、黄勇军受伤。原告王毅住院41天,住院期间费用67994.85元。2014年7月14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营公交认字(2014)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勇军、潘华无责任。2015年3月3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附加十级、续医费20500元、误工损失评定140天。被告黄勇军为其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被告潘华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毅出具的证据:王毅、黄勇军、潘华、潘和平身份信息,保险凭证、保单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结算票据,营山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成都现代医院证明书及病历资料,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是根据现场勘查图、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车检报告等相关证据综合得出的结论。被告王毅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其仅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不能证明事故当事人黄勇军、潘华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对王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事故责任认定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为准,由王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毅的医疗费用为67994.85元,超过无责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原告王毅系城镇户口,伤残等级为九级附加十级,残疾赔偿金为93946元,残疾赔偿金也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事故车辆投保公司均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无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毅赔付1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无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毅赔付1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毅其他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