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起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起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2年9月20日。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诉字(2015)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小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双力牌农用三轮车从吴起县长官庙乡高湾村陈某某家中出发向白豹镇方向行驶,被害人贾某甲乘坐在该农用三轮车上。当行驶至长官庙乡高湾村一下坡转弯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农用三轮车驶出路外,坠入沟底,致被告人王某某受伤,被害人贾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电话告知陈某某,陈某某拨打了110、120电话报警。经吴起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贾某甲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吴起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吴起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证人陈某某、贾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志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 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