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闫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闫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杨某甲,农民。被告:闫某,农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闫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初中时期的同学,初中毕业后双方到常熟市打工,2008年初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被告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生育女孩杨某丙。杨某丙出生后不久,原、被告把孩子送回老家,由原告的父母抚养。2012年8月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无下落,女孩杨某丙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至今。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要求依法确认女孩杨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闫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闫某原系同学关系,初中毕业后双方到常熟市打工,2008年初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丙。2012年8月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无下落,女孩杨某丙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至今。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杨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山亭区冯卯镇九老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以及证人杨某乙、赵某的证言在卷,经法庭审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闫某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属于同居行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杨某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女孩杨某丙出生后主要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现被告查无下落,原告要求抚养女孩杨某丙,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闫某之女杨某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华人民陪审员 赵 侠人民陪审员 赵启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延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