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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曲木吉曲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木吉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木吉曲,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2009年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昭检刑诉字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木吉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良柏、宋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木吉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0时20分,被告人曲木吉曲在昭觉县竹核乡木渣烙村木渣烙社其家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右手一袜子内查获2坨用黑色塑料纸包好的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1.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木吉曲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曲木吉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0时许,吸毒人员井子某某(另案处理)和勒来某某(另案处理)到被告人曲木吉曲家中向被告人曲木吉曲购买海洛因。当日10时20分,被告人曲木吉曲准备拿海洛因回家卖给井子某某和勒来某某时,在其家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右手一袜子内查获2坨用黑色塑料纸包好的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1.5克。另查明,被告人曲木吉曲于2009年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5日10时20分,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曲木吉木家附近将其抓获;2、毒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照片、毒品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毒品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曲木吉曲处搜来的毒品已被公安扣押,毒品经鉴定为海洛因,净重1.5克;3、证人井子某某和勒来某某证词,证实被告人曲木吉曲贩卖海洛因的事实;4、(2009)昭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曲木吉曲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5、被告人曲木吉曲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曲木吉木的出生日期为1963年9月23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被告人曲木吉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曲木吉曲贩卖海洛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木吉曲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木吉曲因运输毒品被判过刑,现又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且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曲木吉曲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量刑的意见,因被告人曲木吉曲认罪态度好,积极交纳罚金,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木吉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瓦其拉博审 判 员 吉  兰人民陪审员 洛木拉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