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李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向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向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李忠,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舒立新,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路鼎泰逸景园高层公寓1、3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8688429-7。负责人谢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向宾,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向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明东、屈贵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陈果夫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忠的委托代理人舒立新、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诉称:2014年1月31日,原告驾驶湘J689**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石门县楚江镇双红社区铁路桥路段时,与被告向宾驾驶的湘G95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车损为14730元,被告向宾驾驶的湘G953**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宗拓业务分部购买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后,经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为:原、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经该交警队调解,被告向宾电话中承诺愿在2014年底给付上述赔偿金8365元。现因被告向宾拒不给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83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忠身份证、被告向宾人口登记信息、被告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二被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维修发票、结账单各1份,证明事发过程,原告车辆受损及修复费用和详单,被告向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的事实;3.湘J689**行驶证、鲁志军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来车主为鲁志军,而实际车主为原告李忠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向宾未到庭,亦未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关于原、被告身份信息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修车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发票与博世维修站的结账单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鲁志军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核对原件,经核对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31日19时10分,原告李忠驾驶车牌号为湘J689**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石门县楚江镇双红社区铁路桥路段时,与被告向宾驾驶的车牌号为湘G953**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31日,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72642014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向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湘J689**的小型越野客车在博世维修站花去车辆维修费14730元。同时查明,湘J689**的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鲁志军,实际车主系李忠。湘G953**的小型普通客车(原号牌为湘G077**)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12013783900007950055约定: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事发时在保险合同期内。若发生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真相和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应予采信。本案中,由于被告向宾驾驶的肇事车辆湘G953**的小型普通客车已经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损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12730元,由被告向宾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被告向宾在事故中的责任,应承担50%赔偿责任,即636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忠保险金2000元;被告向宾赔偿原告李忠经济损失6365元。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向宾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在执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莉人民陪审员  黄明东人民陪审员  屈贵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果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