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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执异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异议人南京磐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陈发明、被执行人南京沃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磐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发明,南京沃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异字第1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南京磐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工业园金牛北路87号。法定代表人夏业根,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发明,男,1976年6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沃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乌飞塘村。法定代表人沈国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陈发明与南京磐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南京沃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磐石公司对南京润兴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兴博公司)出具的润兴博评报字(2015)第4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磐石公司称,润兴博公司作出的润兴博评报字(2015)第4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存在以下问题:1、评估人员并非润兴博公司的人员,相关资质并未转入该公司;2、评估报告未表明价格信息来源;3、报告中列出的价格与异议人了解的价格相差近一倍。异议人认为该评估报告程序不公正,评估方法错误,评估结论错误,是一份不公正、不公平的评估。故申请重新评估。异议审查期间,鉴定机构润兴博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并提交重置价格来源、成新率测算表、江苏省资产评估协会关于润兴博公司评估人员的证明等证据。本院查明,陈发明与磐石公司、沃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溧洪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磐石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发明借款本金209万元,利息11万元,共计220万元及借款本金209万元的逾期利息;陈发明对磐石公司用于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沃驰公司对140万元承担的保证责任,先由磐石公司提供物的抵押担保承担清偿责任,超出抵押担保物价值的部分,由沃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陈发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对磐石公司所有的设备进行委托评估,润兴博公司在实地勘查、调查询证后,于2015年4月9日作出润兴博评报字(2015)第4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磐石公司上述设备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3月24日的价值评估为89723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法定资质、评估方法不符合行业规范、评估依据不准确等情形。本案中,第一,润兴博公司评估报告中提供的其公司营业执照、资格证书、评估人员高绪亮、缪进资格证书以及异议审查期间提供的江苏省资产评估协会证明,以上证据显示润兴博公司具有资产评估资质,本次评估的评估人员高绪亮、缪进系其公司人员,且具有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资质。第二,该评估报告采用重置成本法,即评估价值=重置成本*成新率,重置价格以评估基准日建造或取得与待估资产相同或类似的全新资产并使其处于在用状态所需的社会一般公平耗费,评估公司该价格的取得主要通过网站以及电话询价生成,此种评估方法和评估依据符合行业规范。第三,异议人提出的资产评估价格过低,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认为评估资产中摇臂钻规格实际应为Z3040/50,亦与该设备铭牌所标记规格不符,评估公司记载并无错误。综上,磐石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磐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各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巧美审 判 员  朱 波代理审判员  倪 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史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