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二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梁湘源与被告龚梦龙、王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湘源,龚梦龙,王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二初字第832号原告梁湘源,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龚梦龙,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汉辉(龚梦龙之妻),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毅(王汉辉之子),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湘源与被告龚梦龙、王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小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辉、许和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月良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梁湘源、被告龚梦龙、王汉辉的委托代理人毛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湘源诉称,被告龚梦龙、王汉辉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梁湘源委托梁小玲向两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了借款。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考虑到被告的偿还能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从2014年4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龚梦龙、王汉辉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后支付了70多万元的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梁湘源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龚梦龙、王汉辉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3个月的事实。证据二中国银行转账凭条两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梁湘源委托梁小玲于2014年4月9从其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龚梦龙的账号上转入276万元、从其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龚梦龙的账号上转入24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梁小玲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9日原告梁湘源委托其向被告龚梦龙通过银行转账,转了3000000元给被告龚梦龙的事实。证据四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龚梦龙、王汉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龚梦龙、王汉辉对原告梁湘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龚梦龙、王汉辉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9日,被告龚梦龙、王汉辉向原告梁湘源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龚梦龙、王汉辉向原告梁湘源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梁湘源委托案外人梁小玲从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文艺路支行的账户上向被告龚梦龙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街心支行的账号上转入276万元、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龚梦龙的账号上转入24万元,共计支付借款3000000元。被告龚梦龙、王汉辉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同时考虑到两被告的实际偿还能力。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就被告龚梦龙、王汉辉所借的3000000元借款本金中的1700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至2015年5月8日,原告梁湘源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411060元(利息从2014年4月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6个月的同期贷款5.6%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5月8日),合计本息合计2111060元,原告梁湘源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梁湘源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以(2014)涟民二初字第8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龚梦龙、王汉辉的银行存款198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14年11月10日查封了被告龚梦龙所有的位于娄星区贤童街(娄底一中对面金山花园)0002幢351号、361号住房二套、21号车库一个(权证号:001658**);查封了被告龚梦龙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古曲南路188号中隆国际御玺小区二期地下室车库四个(权证号:714136586、713281512、714135410、714135198),住房一套(权证号:7101396**)。本院认为,被告龚梦龙、王汉辉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梁湘源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梁湘源与被告龚梦龙、王汉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了法律所规定保护的利率,现原告梁湘源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梁湘源考虑到被告的偿还能力,只要求被告先期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龚梦龙、王汉辉提出借款后支付了70多万元的利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梁湘源要求被告龚梦龙、王汉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龚梦龙、王汉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梁湘源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411060元(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本息合计2111060元,其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从2015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303元,由被告龚梦龙、王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