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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大彬和彭州市致和镇人民政府城建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彬,彭州市致和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白行初字第43号原告刘大彬,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彭州市致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彭州市。法定代表人:段兵,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林,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大彬诉被告彭州市致和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2015)青白行初字第13号原告刘大彬诉被告彭州市致和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对该案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现原告刘大彬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大彬对被告彭州市致和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际友审 判 员  包 刚人民陪审员  彭玉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蒲梦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