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韩科、任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韩科,任良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606号原告: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合肥裕隆农机大市场,组织机构代码57040353-0。法定代表人:张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丁,债权经理。被告:韩科,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任良艳,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科、任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科、任良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韩科于2013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韩科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福田雷沃挖掘机一台,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支付融资公司头金,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期限内承担700元利息,但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请求判令被告韩科给付欠款本息45700元及违约金91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良艳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科、任良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韩科通过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一台福田雷沃FR220型号挖掘机,整机编号FTC003RHPDQ002228。由于被告韩科首付款不足,向原告借款45000元,承担利息700元。约定2014年1月20日还款23000元,同年2月20日还款22700元,若违约,按欠款额的20%收取违约金。被告任良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此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韩科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支付融资租赁公司的首期租赁费,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其长期拖延不还,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及约定利息700元,并按约定支付欠款额20%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良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科、任良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息45700元,支付违约金9140元;二、被告任良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为58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05元,由被告韩科、任良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磊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