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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9日。委托代理人陈伟,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92年9月19日。委托代理人李德荣,岳池县坪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青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恋爱时感情不好。次年2月1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同居生活仅五天,被告便外出,并中断了与原告的联系。原、被告结婚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彩礼等费用共计136402元,并造成原告生活困难。由于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136402元。被告辩称:被告外出后曾电话要求原告来被告处务工,是原告自己不愿意去。原、被告结婚时,是原告自愿给付被告彩礼85200元、金银饰品(价值约13000元)及其他费用,被告父母也按风俗返还了部分彩礼。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次年2月13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6日被告外出,此后双方便开始分居。2015年4月8日,原告以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364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年时间的恋爱,故双方婚前应有一定的了解。由于原、被告系新婚夫妇,刚组成一个家庭,故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善待婚姻,在日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谦让,双方可消除矛盾,并建立起和谐的夫妻关系。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青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