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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陈晓敏与马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敏,马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245号原告:陈晓敏。委托代理人:李华军,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丹丹。原告陈晓敏诉被告马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孝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晓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丹丹于2015年2月8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8%,三个月内归还,被告亲笔在借条上签名。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马丹丹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偿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丹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丹丹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陈晓敏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8日,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讨,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一份及原告方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丹丹向原告陈晓敏借款事实清楚,至开庭审理之日,被告尚未归还该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借条注明利息1.8分,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当地的借款习惯,可认定为月息1.8%。被告马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丹丹应偿付原告陈晓敏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孝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余藤爱 来自